(2017)晋01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宝财与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财,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财,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男,北方兴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江兴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号。法定代表人:梁金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秘瑞斌,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物业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二电厂宿舍点式楼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萍,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宝财因与被上诉人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宝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被上诉人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秘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财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和调取完整证据还原事实真相,使判决失去了公正性和公信力。一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十项证据均来自于大唐第二热电厂职代会所做决议的节选。而大唐第二热电厂职代会关于危楼改造做出拆迁、安置、回迁、延迟交付、延期安置过渡做过完整的审议结果或报告,被上诉人只节选了对其有利的一面。一审法院没有尽到查实证据的应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大唐第二热电厂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二、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大唐第二热电厂历次关于危楼改造的职代会决议作为证据,判令第二热电厂按照职代会决议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辩称,一、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完整的房屋所有权,应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占住被上诉人房屋,已经构成侵权事实且至今仍在继续。三、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房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腾还房屋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四、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有侵权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有过错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的全部要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审理判决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如果上诉人认为我们侵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占据房屋是不对的,是侵权,在一审笔录中可以查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新兰路105号厂前街4号214幢1单元4层0401号(厂前区编号为27-1-4-7号);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及水、电等费用32465.6元,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份,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宝财与刘治义系父子关系,刘治义有子女四人。刘治义系原告的职工,现已去世。2000年12月12日,刘治义购买了原告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16号院9号楼2单元19号、20号、21号公产楼房一套,房屋面积90.38平方米,个人产权100%。2003年10月,因被告父母亲居住的迎新街16号院9号楼3单元和4单元楼下的商店漏水,地基下沉,经山西省建科院鉴定9号楼属于危房,原告申请拆迁。拆迁工程开始后,被告父母亲被安置到原告所有的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新兰路105号厂前街4号214幢1单元4层0401号房屋过渡居住。被告在2015年父母亲去世后住进该过渡房。迎新街9号回迁楼完工后,原告出台了《迎新街9号楼回迁安置分配办法》,公布张贴了《关于迎新街9号楼新建住房交接的通知》,2013年11月,被告按照原告的安置分配办法领取了回迁楼9-2-1-1号楼房的钥匙,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套楼房。因未给回迁楼房办理房产证、回迁时间长、置换面积和价格不合理、小房子未补偿、地下室收费不合理、安置费未给等问题,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拒不腾出现在居住的过渡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依法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位于太原市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新兰路105号厂前街4号214幢1单元4层04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拆迁被安置给被告父亲作为过渡房居住,回迁新楼房完工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分配方案领取了新楼房的钥匙,实际占有了新楼房,被告继续占用过渡房屋的事由已经灭失,被告应当腾出现住的过渡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及时妥善处理旧楼拆迁和新房安置分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被告继续占用过渡房屋的依据,被告以未给回迁楼房办理房产证、回迁时间长、置换面积和价格不合理、小房子未补偿、地下室收费不合理、安置费未给为由,不腾过渡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所提问题产生的法律纠纷,被告应当在提供收集证据后,另行诉讼,本案不作并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过渡房屋的占用费、水、电、暖气等费用,未能提供具体的原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出原告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新兰路105号厂前街4号214幢1单元4层0401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二、驳回原告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负担338元,被告刘宝财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位于太原市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新兰路105号厂前街4号214幢1单元4层04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房屋因拆迁安置给上诉人刘宝财父亲作为过渡房居住,回迁新楼房完工后,刘宝财已按照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的分配方案领取了新楼房的钥匙,实际占有了新楼房,应当腾出现住的过渡房屋。刘宝财上诉认为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对危楼改造延迟,新房未按期交付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继续占用过渡房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审中,上诉人刘宝财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判令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判令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按照职代会决议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但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不同意就刘宝财的增加诉讼请求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并不同意调解解决。故,刘宝财可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综上,刘宝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宝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四民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白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