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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夕与益云晖、丁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夕,益云晖,丁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851号原告胡夕,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云晖,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丁学玲,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胡夕与被告益云晖、丁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夕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被告丁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云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7月5日,被告益云晖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2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益云晖均不予偿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益云晖与丁学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益云晖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丁学玲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2016年7月5日即借款时我并不在场;借条中除了有借款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和手印,并无我个人的签字,因此我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益云晖涉及多起借款纠纷,被多家银行追索,属恶意举债,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视为其个人债务。即使法院判决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责任范围也应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因周转需要,被告益云晖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承诺,在几天之内归还。同日,原告从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71)取出25000元,加上现金5000元共计30000元,一并交付给被告益云晖。2016年7月5日,被告益云晖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原告通过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71)汇款20万给被告(卡号:62×××21)。同日,被告益云晖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胡夕处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今借到胡夕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2个月”。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夕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转账凭证,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益云晖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益云晖署名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性质认定,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夫妻婚后所得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在此基础上,无论夫妻双方共同还是其中一方对外所负的经营性债务均属于家庭生产经营负债。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已于2016年8月19日登记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学玲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借款人家庭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益云晖与丁学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丁学玲认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范围,本案将涉案债务认定为益云晖与丁学玲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是基于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所做的法律推定,因此,被告丁学玲就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当与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所涉及的财产范围相对应,即应以益云晖与丁学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因此,对被告丁学玲认为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云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云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夕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丁学玲以其与被告益云晖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益云晖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冯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徐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宪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