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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玉龙与冯泽云、付广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龙,冯泽云,付广括,高书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4民初1999号原告:曹玉龙,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泽云,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被告:付广括,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被告:高书德,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玉龙与被告冯泽云、付广括、高书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自行清除在原告承包滩地上种植的杨树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与香河县水务局签订《滩地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位于香河县鲁家务村东北摆渡口北运河道滩地用于种植使用,承包期限为十五年。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3月下旬,原告准备栽种树苗时,被告无理阻拦,且自行在原告承包的摊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杨树树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与安平镇鲁家务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在涉案地块耕种二十余年。2009年,香河县水务局将涉案地块发包给原告曹玉龙。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三被告从鲁家务村委会承包地块与原告从香河县水务局承包地块系同一地块。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实际应先行对涉案滩地进行确权。对农村承包土地进行确权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玉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