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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兴发与被告程战宏、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发,程战宏,王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112号原告姚兴发,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战宏,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王桂兰,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系被告程战宏之妻。原告姚兴发与被告程战宏、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战宏、王桂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发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程战宏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9月23日,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战宏缺席未辩。被告王桂兰辩称,被告程战宏与原告姚兴发两人关系一直很好,借款手续是程战宏经手。程战宏一直在外打工,原准备于2017年春节前后清偿借款,但后来因程战宏打工工资未及时清结,借款未能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程战宏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及本院与被告王桂兰的调查笔录部分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程战宏所打借据,另有本院与被告程战宏之妻即被告王桂兰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程战宏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王桂兰与被告程战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又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另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清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战宏、王桂兰清偿原告姚兴发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程战宏、王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