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鸿斌与范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鸿斌,范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056号原告:杜鸿斌,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范子文,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杜鸿斌与被告范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以21600元为本金,按每日10元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按日期归还全部款项。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事实;2.微信转账支付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分2笔,每笔各5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范子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范子文于2016年12月以做生意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分2笔,每笔各5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订明,范子文向杜鸿斌借到人民币20000元,逾期未还款按延期利息计算每日10元,直至清还款项为止,还款日期2017年2月28日,还款金额216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范子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杜鸿斌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杜鸿斌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范子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范子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仅为20000元,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款为1600元,借贷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对原告提出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总计也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子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杜鸿斌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范子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要求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劳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仕平黄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