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278号申请人: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石板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汪海清,总经理。被申请人: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10号。法定代表人:柴瀚江。申请人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8778845.45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宜昌市远安县沮阳路5号的鸣凤水岸项目房屋(面积2257.97平方米)。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在资产价值8778845.45元以内查封被申请人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远安县沮阳路5号的鸣凤水岸项目房屋(面积2257.97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兴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