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俊元、杨思奇与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海门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元,杨思奇,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元,女,194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思奇,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成东波,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凌,局长。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上诉人张俊元、杨思奇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高新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门国土局)、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确认土地行政出让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海门国土局作出海地征[2012]第20-2号《征地告知书》,拟征收海门市海门街道日新居17组、18组、19组、20组、23组、24组等范围内集体土地9.4728公顷。张俊元、杨思奇承包地及部分宅基地在拟征收范围内。同年1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2]69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海门市2012年度第5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将海门街道日新居民委员会、沙东村等10.842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8.383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11月22日,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征告[2012]第97号《公告》,公告了征地用途、范围、位置、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11月29日,海门国土局作出海国土资(挂)告字(201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12月11日,海门国土局作出海征方预[2012]9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预公告。12月12日,海门国土局作出海征方[2012]9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1月16日,海门国土局与中南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月17日,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海征补付[2012]97号《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到位公告》,公告了征地补偿费的拨付情况。2013年6月,中南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张俊元、杨思奇因对拆迁补偿安置等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在张俊元、杨思奇的生活未保障,张俊元、杨思奇的社会保障费用未保障,张俊元、杨思奇的居住条件未保障,张俊元、杨思奇的土地补偿费未依法足额支付,张俊元、杨思奇的地上附着物未赔偿,张俊元、杨思奇的青苗费未赔偿的前提下,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将张俊元、杨思奇的承包地、宅基地非法出让于中南公司,造成张俊元、杨思奇的承包地被哄抢及其它重大经济损失,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非法出让张俊元、杨思奇的承包地、宅基地之行为违法;2.判定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或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中南公司共同归还非法出让张俊元、杨思奇的承包地、宅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2]69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海门市2012年度第5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99号批复)及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征告[2012]第97号《公告》证明案涉的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由海门市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上述两份公文文书系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符合法定形式,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在无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其证据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张俊元、杨思奇曾经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但案涉的土地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由海门市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张俊元、杨思奇对案涉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涉及案涉国有土地的处理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俊元、杨思奇的起诉。上诉人张俊元、杨思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在土地被征收4年后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保障,由此可知699号批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为违法、违规证据。故一审裁定以违法、违规且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即699号批复作为定案依据,为违法裁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定在张俊元、杨思奇的生活未保障、社会保障费用未保障、居住条件未保障、土地补偿费未依法足额支付、地上附着物未赔偿、青苗费未赔偿的前提下,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将张俊元、杨思奇的承包地、宅基地非法出让于中南公司,造成张俊元、杨思奇的承包地被哄抢及其它重大经济损失,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非法出让张俊元、杨思奇的承包地、宅基地之行为违法;判定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或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中南公司共同归还非法出让张俊元、杨思奇的承包地、宅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全部损失。被上诉人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中南公司均未作二审答辩。在张俊元、杨思奇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三)项分别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张俊元、杨思奇在一审中的行政起诉状来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张俊元、杨思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具体分析理由如下:第一,张俊元、杨思奇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出让张俊元、杨思奇承包地、宅基地的行为违法。张俊元、杨思奇提出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显然是认为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共同出让张俊元、杨思奇承包地、宅基地的行为违法,但张俊元、杨思奇在起诉时并未提供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共同出让其承包地、宅基地的证据(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事实上亦不可能存在两个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出让土地的情形);张俊元、杨思奇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定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或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中南公司共同归还非法出让的张俊元、杨思奇的承包地、宅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首先,该诉讼请求中使用了“或”的字样,从字义理解,这显然属于一种笼统的、概括性的诉讼请求,并非确定、明确的诉讼请求。其次,张俊元、杨思奇并未对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次,张俊元、杨思奇并未提供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与中南公司共同侵犯其承包地、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据此,在案涉土地已由中南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张俊元、杨思奇在一审中主张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或海门高新区、海门国土局、中南公司共同归还其享有的原承包地、原宅基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故应当认定张俊元、杨思奇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第二,从张俊元、杨思奇在行政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来看,其实质上是认为原享有的承包地、宅基地使用权被征收后并未依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安置,其合法权益未得到相应保障,故699批复即征收土地批复行为违法、违规。本院认为,根据“即征即补”原则,如果被征收人对征收后的补偿安置行为不服,可以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对于征收土地批复行为不服,亦可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因此,根据张俊元、杨思奇的诉讼请求,对其事实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是征收行为,而非土地出让行为。在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后,张俊元、杨思奇对其起诉的土地出让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俊元、杨思奇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受理条件的理由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张俊元、杨思奇的起诉正确,张俊元、杨思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