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爱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民,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被拘留,同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爱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甘010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爱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爱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爱民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北行11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侯建伟上车之机,扒窃其裤子口袋内中兴努比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7元)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低价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爱民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爱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上诉人王爱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爱民扒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建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2月9日12时50分许,我在七里河上西园公交车站等111路公交车,当时车站人比较多,车来了我就上去了,投币后发现口袋内装的黑色努比亚手机不见了。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爱民指认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北行公交车站为实施盗窃的现场。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7元。4、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王爱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于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5、上诉人王爱民供述,2017年2月9日中午12时40分许,我在七里河区上西园北行公交车站转着“找光阴”,看见有个小伙子急着乘坐111路车,裤子左口袋内装一部手机,比较好偷,我就紧跟着他趁他上车投币不注意,伸手将一部黑色手机偷上装在裤子右口袋内迅速下车离开。后在西站将手机以200元变卖。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爱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系累犯,但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并无不当,故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代理审判员 马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