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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文善、周上进等与何天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善,周上进,何天金,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522号原告:苏文善,女,1945年4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原告:周上进,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崇左市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天金,女,1935年11月19日,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陆盛余,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陆盛华,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陆盛前,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原告苏文善、周上进诉被告何天金、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文善、周上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昆,被告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天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其以年事已高,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善、周上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房屋倒塌致两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98.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子与被告的房子互相紧邻,都是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的砖瓦房,倒塌前都属老旧的房子。2016年8月16日晚十时许,下大雨。二原告此时正在家看电视,突然原告的房子倒塌。原告苏文善被倒塌下的砖块砸中腰部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往扶绥县山圩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前后共住院13天,产生的相关费用有:医药费4228.69元、误工费13520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68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325元,以上合计23298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辩称:1、与原告相邻的房子是我们父母的房子,该房子不作为我们的遗产,因此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2、原告的房屋原本就是危房,曾经被车子撞过,原告临时用长木条支撑,台风或是刮风雨都是导致房屋倒塌的原因;3、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倒塌,是由于台风导致的,是天灾,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且原告说是被告的房屋导致原告的房屋倒塌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原告的推测;4、周上进当时没有受伤对于周上进的治疗发票不予以认可,苏文善的治疗费用有新农合和人寿保险,各项损失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述,房屋不是我们的遗产,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被告何天金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的房屋倒塌引起原告房屋倒塌造成二原告受伤,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子与被告的房子互相紧邻,都是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的砖瓦房,其中,原告的房子建于1987年5月15日。原、被告的房子倒塌前都属老旧的房子。2003年,原告的房子曾经被拉水泥的货车碰撞过,该屋的后墙体出现有裂缝。2016年8月16日晚十时许,天下着大雨。被告的老房子经不住大雨的冲刷而倒塌,倒塌下的墙体将原告房子的墙体压垮继而倒塌。原告苏文善被倒塌下的砖块砸中腰部而受伤。原告苏文善受伤后,被送往扶绥县山圩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苏文善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苏文善前后在扶绥县山圩卫生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合计4129.29元。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山圩镇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而成讼。另查明,原告苏文善住院期间由原告周上进陪护。原告苏文善,1945年4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周上进,1945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二原告于事发时,年龄均满71岁。在庭审中,二原告均未能提供其经济收入来源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原告周上进在庭审中主张其因被告倒塌的老房子受伤并到医院治疗,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医院诊断病历及治疗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再查明,被告倒塌的老房子在倒塌前,由被告何天金及其丈夫居住管理,其丈夫于多年前去世,后由被告何天金居住管理。被告何天金后随小儿子被告陆盛前在扶绥县水泥厂居住生活至今,该老房子倒塌前一直无人居住管理。被告何天金现年81岁,体弱多病,无收入来源。被告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在该老房子倒塌前,都各自建有房子居住,并未在该老房子居住;其三被告日常也没有得对该老房子进行管理和维护。在庭审中,被告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均放弃对其父母老房子及该宅基地进行接收管理或继承,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当庭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扶绥县山圩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老房子倒塌继而导致原告房子倒塌致伤,被告何天金系老房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何天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不是本案涉诉老房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三被告均放弃对其父母老房子及该宅基地进行接收或继承,因此,被告陆盛余、陆盛华、陆盛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上进的赔偿诉请,因原告周上进未能提供医院的诊断病历及治疗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苏文善的损失为:1、医药费412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交通费方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合理酌情支持16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697.29元。对于原告苏文善、周上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因二原告于事发时,年龄均满71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及丧失基本劳动能力,且二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对二原告该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苏文善、周上进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和医院医嘱证明,因此,对二原告该住宿费、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天金赔偿原告苏文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7.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文善、周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苏文善、周上进负担144.3元,被告何天金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