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5348郭实义与张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实义,张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5348号原告:郭实义,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张晓兵,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郭实义与被告张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晓兵归还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晓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张晓兵以缺少资金为由向他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他多次催要,张晓兵仍未归还。被告张晓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张晓兵向郭实义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张晓兵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郭实义与借款人张晓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张晓兵出具的借条凭证未载明还款日期,郭实义可以随时要求张晓兵履行还款义务。张晓兵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晓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实义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10元(郭实义已预交),由张晓兵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郭实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金锋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