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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561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有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义,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依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入住福源学苑小区2#311室,住宅面积113.08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82元(113.08平方米×0.6元/平方米×41个月),每平米每月0.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阜新福棉房地产开发综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委托服务期限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合同期满,福源学苑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福棉开发企业注销,原告仍对福源学苑提供物业服务与管理延续至今。被告居住福源学苑小区2#311室,建筑面积113.08㎡,物业服务费标准每月每建筑平米0.6元。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7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社区证明一份、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原告与阜新福棉房地产开发综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满,福源学苑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福棉开发企业注销,原告仍对福源学苑提供物业服务与管理延续至今。被告居住在福源学苑小区,应按时交纳物业费,故被告应交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782元(113.08㎡×0.6元/平方米/月×41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