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沈月才与赵小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凤,沈月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凤,女,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月才,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赵小凤因与被上诉人沈月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小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赵小凤住所地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沈月才以赵小凤“05.10.24”出具的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赵小凤依法提出地域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听证,沈月才称“该款是2014年12月31日在姜堰某饭店一次性给付的现金”,已证明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在赵小凤住所地姜堰。2、沈月才称2014年12月31日向赵小凤出借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赵小凤没有购买过商品房。赵小凤出具的“05.10.24”借条,是与沈月才同居期间被迫所写,沈月才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其不是“接受货币一方”,沈月才应对款项的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沈月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亦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沈月才以赵小凤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等,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沈月才要求赵小凤归还借款,“接收货币一方”应为沈月才,沈月才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小凤以沈月才陈述的借款在姜堰交付、沈月才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等为由,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姜堰,无法律依据。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事实,需待实体审理后才可作出认定。因此,赵小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