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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1与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1,张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859号原告:蒋1,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武,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娣(系原告母亲),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蒋1与被告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蒋1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蒋某2不具有生物学父子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抚养费285797.26元;3、判令蒋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生育一子蒋某2。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蒋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2017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与蒋某2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同年1月17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作出检验结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蒋1是蒋某2的生物学父亲。嗣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3年起即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户籍地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春风村光明XXX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三村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