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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红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包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红兵,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施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提供31984934元的发票,后变更要求被上诉人金建公司提供13959581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虽为无效,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上诉人已按补充协议及生效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开具发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无约定开具发票不是法院受理该案的前置条件,即使没有约定,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也应提供发票。且补充协议中对甲供材的发票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预算中也将该部分税金提前支付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发票。被上诉人金建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金建公司应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其合同义务。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2012年的工程按2016年标准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法律依据。2、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施红兵辩称:1、个人不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世誉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2、上诉人有部分工程款没有付给金建公司,金建公司不应提供发票。3、被上诉人已经开具6723870元发票,上诉人要求再开具31984934元的发票,远超过生效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款21433628元,且21433628元低于成本价,其中也不包含税金。世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原审被告提供31984934元的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金建公司有提供发票的义务,世誉公司该诉讼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开具建设工程款税务发票作出明确约定,一审认定该纠纷属于税务机关处理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