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与田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田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719号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郎五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福龙,该公司职工。被告:田占,男,满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福龙、被告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因无力给付抓鸡费,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原告支出凭证为证;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上述欠款共计3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田占辩称,被告的鸡场于2016年1月底建成,2016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饲养了四批鸡。2016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2017年1月到期,饲养了第五批鸡,也是最后一批鸡。不还款的原因有三条:1.原告采购的鸡苗有问题,死亡率高导致赔钱。2.饲养期间,原告提供的饲料有问题,导致赔钱。3.原告负责卖鸡,一直拖延卖鸡时间。鸡卖不出去,死亡率高导致赔钱。合同约定鸡的所有权归原告,抓鸡费就应当由原告负担。因为鸡有问题,导致被告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工人不让抓鸡。派出所出警。原告拿出30000元给工人开了工资,借条是被告所写。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和2016年12月8日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原告负责代购大肉食雏鸡并供应饲料,由被告饲养,肉鸡的所有权归原告。2017年1月18日和1月20日,被告的鸡场抓鸡,原告分别支付抓鸡人工费各3000元。2017年1月21日,因被告不能支付其鸡场工人工资,工人阻止抓鸡,原告向被告的工人支付工资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在被告不能支付其鸡场工人工资、工人阻止抓鸡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的工人支付工资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直接将抓鸡费支付给抓鸡工人,且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抓鸡费由被告负担,不能认定双方就抓鸡费6000元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抓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田占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