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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马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马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787号原告:张志强,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住邢台县。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马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337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部分装修材料,截止2016年6月份,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633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欠原告16337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计合款163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并出具欠条,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欠款证明条上未注明应给付货款的时间,故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强16337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确定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马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