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聂平与任子良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平,任子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平,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宁夏固原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子良,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闻喜县。再审申请人聂平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任子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聂平申请再审称,1.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已经查明确认了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以父亲名义审批的宅基证法律效力,同时认定被申请人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不具有使用权,此前相关的行政诉讼结果也对此予以认定,这是本案的基础事实,已无争议。但是,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宅基证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其本人并未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这与事实情况不符;该块宅基地证上尽管只登记了申请人父亲聂引朝一个人的名字,但此栏目表述的是”户主”,他代表的是全家人的使用权,而不能理解为使用权人仅仅只能是聂引朝一个人,当初其申请时就是以全家人的名义提出的,尤其是八六年颁发宅基证明的”宅基地使用证签发存根”上就明确注明”全家人口3人”和”家庭主要成员''为妻子张兰英和女儿聂小平(即聂平曾用名),充���说明了所审批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全家人,当然包括作为家庭成员的女儿聂平。所以一审裁定认为申请人本人并未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无视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1958年东社村扩建学校,当时受”共产风”的影响,无偿地占用我家解放前就拥有的宅基一处,并拆除了建筑物。后经落实政策,东社村委会以置换的形式,重新规划了宅基。并取得了宅基使用权,1983年正动工建房时却遭到本村七组居民任子良一家人的无理阻挡。致使我一家人无法建房,经居民组、村委会多次调解不成,历经二、三十年毫无结果。直至2015年,任子良一家不顾我一家人的反对和县国土局的制止强行建房。对于上述事实,现有居民组、村委会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另二审法院认为”聂引朝生前及聂平均未在诉争的宅基上建有房屋”的认定,我认为二审法院忽视了正是任子良一家人的阻挡,才造成迫使我不能建房的这一事实。3.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裁定又认为双方就涉案的宅基地权利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这与前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土地法所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指的是土地使用权尚不明确的情况,申请人聂平所持的宅基使用证就是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的使用权证,而被申请人对涉案的该块宅基地,根本不具有使用权;所持有的只是一份审批表,其上并没有规划具体的位置以及相邻四址等具体信息,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只是审批了一块宅基资格,但是还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规划落实其宅基地在哪里;他没有权利占有申请人的合法宅基。生效的行政诉讼法律文书并没有撤销上诉人宅基证,并没有责令人民���府对该宅基进行另行处理,而今二审民事裁定却如此认定是错误的。再审请求:1.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为被申请人履行停止妨害,拆除非法建筑物,归还被侵占的宅基地;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早前登记在申请人父亲名下这一事实无争议,但申请人父亲已去世,申请人户口也已迁出该经济集体组织,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因居住生活需要依法享有无偿使用本经济集体土地的权利,申请人现不是该经济集体组织,是否还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申请人是否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还处在未确定状态。申请人父亲生前及申请人均未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房屋是客观事实,任何原因改变不了这一客观事实。申请人称��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人目前也未取得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诉争宅基地应由享有宅基地所有权的相关单位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聂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聂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姬 芳审判员 孙成宇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