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邵大伟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大伟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大伟,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拘留,寄押于云南省丽江市看守所,同年6月9日押解到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押,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大伟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2月6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永检刑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作了变更,同时变更罪名为挪用公款罪、诈骗罪;同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一起事实并以被告人邵大伟犯贪污罪起诉。2017年3月22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永检刑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中被告人的拘留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大伟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大伟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任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五次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会计丰某手中借取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拨付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经管站的村党支部建设款人民币1100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修自来水占用村民梁某土地补偿人民币10000.00,支付修村路设计费人民币14400.00元,支付修村部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7380.00元,其余68220.00元被邵大伟个人使用,至案发前未归案。被告人邵大伟于2015年4月,在村委会成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本村修路需要资金的事实,以本村修路需要支付水泥款为由,以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委会的名义向本村村民尹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而后潜逃。2014年被告人邵大伟任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书记,当年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修村路,由吉林省财政厅拨付修路款,永吉县交通局联系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对工程进行设计。工程设计需要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8000.00元,经永吉县交通局与设计院协商,以40%标准收取设计费。被告人邵大伟2014年11月19日以修村路交设计费名义从组织部拨付的修村部款中借出人民币20000.00元,用其中人民币14400.00元支付给设计院。后吉林省省财政厅实际拨付并由经管站转账给设计院设计费人民币38000.00元,邵大伟找到设计院副院长稽某,要求把人民币38000.00元设计费取出,设计院扣除人民币2184.91元增值税后,将剩余人民币36415.09元支付给邵大伟,此款被邵大伟据为已有。被告人邵大伟经抓捕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大伟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大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大伟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大伟辩解称,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我对法律不太懂,阿拉街村委会欠我个人钱,我个人出钱给阿拉街村办的事,都已经上帐,我认为村上用我的钱是还我的钱,但是没走帐。我贪污了3.6万多元,村修水泥路的时候需要村民集资2万元,但实际村民没有集资,是我从3.6万元里扣除了2万元支付修水泥路,交给了财政所,贪污罪自己只用了1.6万元。我没有诈骗的企图,尹某��20万元确实是我个人用了,当时我借钱的时候是以自己名义借的,我主动给尹某出的欠据,借完钱答应明年9月份给,但是我没给上,这之间我俩都有联系,后来没让我参加选举,我才去丽江玩的,之前我没收到纪检部门的文件,我没有潜逃,我不知道要抓我,我个人借钱给盖公章是我不对,以村委会名义借款不行,谁借的谁还。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邵大伟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任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五次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会计丰某手中借取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拨付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经管站的村党支部建设款人民币1100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修自来水占用村民梁某土地补偿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修村路设计费人民币14400.00元,支付修村���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7380.00元,其余68220.00元被邵大伟个人使用,至案发前未归案。被告人邵大伟经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整体推进全省村级组织规范化服务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属于上级拨款给阿拉街村建村部。(2)吕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份邵大伟以盖村部的名义上我厂购买彩钢瓦门窗,赊没同意,后来他提出认识我朋友赵某1,赵某1证实他确实是阿拉街村书记,我就同意了,共赊给他48595.52元的彩钢瓦门窗,但到现在也没给我钱。(3)高某的一份证明,证明2015年给阿拉街村村部打桩共100米,共收到8000.00元打桩费,2015年9月给阿拉街村修自来水打桩19米,共收到1520.00元打桩费。(4)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邵大伟给王某的工钱是4000.00元。(5)收据,2016年2月5日拨村部建设款10万元;2015年7月20日收据,拨村部建设款是3万元;2015年8月31日的收据,拨村部建设款3万元;2015年9月7日拨村部建设款3万元,合计拨了24万元的村部建设款。(6)阿拉街村部收据一共5张,金额总计24万元,证明村部收到建设款24万元。(7)收据五张,证明邵大伟合计借出11万元。(8)收据两张,证明宋某总共收到工程建设款10万元。(9)收据,证明村里从24万元中共支出39380.00元,用于村部建设。(10)邵大伟和宋某签定的承包合同,证明阿拉街村部建设由宋某承建。(11)永吉县口前镇东胜兴白钢门窗厂发票6张,证明合计开给阿拉街村48595.52元。(12)金源水暖商店收款收据,证明3860.00元用于村部建设支出。(13)阿拉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王某在阿拉街村部建设中承包一部分活,工钱是4000.00元。(14)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证明设计院收阿拉街村设计费14400.00元,其余23600.00元是应付账款。2、证人证言(1)证人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修村部,组织部拨款24万,只给了宋某10万,分两笔给的,一笔是2015年8月31日给了他3万,一笔是2016年2月5日给了他7万,是经我手给的。还有就是邵大伟分5次从我手借走了11万元。���中2015年9月7日借2万,2015年5月28日借了3万,2016年2月5日借了1万,2015年7月20日借了3万,2014年11月19日借了2万,都是以修村部工程款的名义借的,但实际上并没有给宋某,2万元用于设计费,其余至今未归还。同时证明2015年7月修自来水时占梁某家仓房,镇里批准了,邵大伟给了梁某2万元,其中有一万元是从修村部的钱中给的。(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村干部对修村部的钱款去向不知情。(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村干部对修村部的钱款去向不知情。(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通过邵大伟承包修村部工程,只收到10万元,余款12万元没收到。3、被告人邵大伟的供述,证实镇里一共拨款24万元,用于修村部,支付给宋某工程款10万元,从会计丰某手中借了11万元,修村部花���一部分,剩余的钱个人用了;同时证实只交给设计院1.5万元左右,每次七千余元,1.5万元左右是从修村部款当中2万元交的,剩余50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了。我从会计丰某手中拿出了10万元,我都给他出借据了,这10万元中有4.5万元我用于给村部买房架子,是在口前镇西桥那买的,给我出正式发票了。发票我交经管站站长赵某2了,但这个钱不是给他现金,是我一个朋友叫赵某1跟卖房架子那人说的,让他给我拿4.5万元的房架子,因为赵某1欠我钱,这4.5万元就直接顶账了,我还付修建村部的打桩款8000.00元钱,没给我出据,这个姓高,在镇西住。他父亲高某是镇西村的书记。还有一笔3800.00元的地热,是给村部铺地热,是在老客运站对过水暖商店买的,也给我开正式发票了,在我们会计丰某手中,还给一个叫王某的4000.00元钱,这个是我们本村的人,当时他给我们放线,这��给他的人工费,没有出据,另外我还给宋某2000.00元,他说没生活费了我给的钱,没出据,这些钱一共花了62800.00元,还剩的我个人用了,具体怎么花的记不住了,就是个人生活花销了。(二)被告人邵大伟于2015年4月,在村委会成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本村修路需要资金的事实,以本村修路需要支付水泥款为由,以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委会的名义向本村村民尹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阿拉街村委会班子成员证明,证实尹某与邵大伟借款与阿拉街村无关,村委会成员不知情。(2)收据2015年4月4日,证明尹某交水泥路预支款20万元,有邵大伟名章、公章。(3)民事裁定书,证明尹某起诉阿拉街村20万元借款,被驳回起诉的过程。2、证人证言(1)丰某证言,证实对邵大伟以村的名义向尹某借款不知情。(2)梁某证言,证明对邵大伟以村的名义向尹某借款不知情。(3)张某证言,证实对邵大伟以村的名义向尹某借款不知情。(4)邵某证言,证实邵大伟以村的名义向尹某借款20万元不知情。(5)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邵大伟管我借过20万元钱,说村上要修路,没钱买水泥,借20万给利息,也就修4个月左右,国家拨款就还我,再额外给我利息,我想合适,他还是村书记,说话能算数,就答应了,我管村里人借了20万给邵大伟,他给我出的收��,时间是2015年4月4日,盖的村公章。我给的现金,在他车里给他的。现在没还我,找不到他了。现任的村班子都说不知道这笔钱,没人承认。邵大伟借钱时班子成员村书记兼村主任是邵大伟,副主任张某某,会计丰某,妇女主任邵某,治保主任梁某。3、被告人邵大伟供述,证实2014年我找到尹某,在我车里我跟他说村里要修路,现在村里没钱买水泥,管他借20万元钱,然后给他利息,我多给他4、5万元的利息,我跟他说修路也就四个月,修完路国家就给拨款,然后就把20万给他,他也同意,我给他出个收条,日期是2015年4月4日,盖的村委会公章和我的名章,这20万元的借款村里班子成员都不知道,现在我也没还他,都用于我个人花销了。怎么花的记不住了。4、公章检验意见书,证明尹某借款上的公章与阿拉街村公章��本不一致。(三)2014年被告人邵大伟任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书记,当年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修村路,由吉林省财政厅拨付修路款,永吉县交通局联系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对工程进行设计。工程设计需要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8000.00元,经永吉县交通局与设计院协商,以40%标准收取设计费。被告人邵大伟2014年11月19日以修村路交设计费名义从组织部拨付的修村部款中借出人民币20000.00元,用其中人民币14400.00元支付给设计院。后吉林省省财政厅实际拨付并由经管站转账给设计院设计费人民币38000.00元,邵大伟找到设计院副院长稽某,要求把人民币38000.00元设计费取出,设计院扣除人民币2184.91元增值税后,将剩余人民币36415.09元支付给邵大伟,此款被邵大伟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2015年3月24日02645841增值税补充发票,经手人邵大伟,证明阿拉街村发生过38600.00元的设计费。(2)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会计档案及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证明该公司收到阿拉街村公路设计费14400.00元现金。(3)电汇凭证,证明永吉县财政所汇给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38000.00元。(5)吉林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永吉县财政所给设计院汇款3.8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稽某证言,证实邵大伟拿走税后3.4万元。(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阿拉街村修自来水占其家10米仓房,大概2万元左右,邵大伟同意并给付其2万元。(3)证人丰某证言,证实当时修自来水占梁某家仓房,镇里批准了,邵大伟给了梁某2万元。(4)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阿拉街村修路,阿拉街村向设计院交设计费是其经手,省财政厅已经同意给阿拉街拨款3.8万元,分两次一共交了1.5万元左右设计费,都是由其经手交到设计院。3、被告人邵大伟供述,证实我应该只交给设计院1.5万元,当时我们村修路需要设计,是县交通局联系的设计院,当时交通局帮我们村跟设计院讲的价,说是按设计费40%收取,当时吉林市设计院给我们定的设计费应该是3.8万元,按40%收取应该1.5万元左右,这笔钱分两次给的,是我们镇交通助理赵某2帮我们村交的,每次交了7000多元,两次一共交了15000元,这15000元是我从镇经管站借的20000元钱交的,剩下的5000元让我个人花销了。这个修路的项目是我们村一事一议的项目,省财政厅能给报销,当时我们向省财政厅上报的设计费是38000元,省财政厅批复后把这38000元拨到我们镇财政,镇财政再将这笔钱直接拨给设计院,这笔钱不能直接给我们村,必须打到设计院的账上,这样我就找到设计院的稽某,我跟他说能不能帮我把这笔钱拿出来,因为村里修路也不容易,如果钱拿不回来就得返回省财政,这样就白瞎了,我跟稽某商量很长时间,他才同意的,当时他跟我说把钱取出来可以,但开发票需要交10%的税,这样一算应该给我们36000元,稽某还跟我说让我找点票子把这笔账顶上,不然他们设计院平不上账,但我到现在一直没给票子,这3.6万元想不起来干什么用了,没给过别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邵大伟的自然情况,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邵大伟在丽江被警察抓捕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邵大伟无前科劣迹。(4)破案经过,被告人邵大伟经抓获归案。(5)邵大伟的任职证明,邵大伟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22日任口前镇阿拉街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邵大伟于立案后在逃。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大伟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管理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拨付的村党支部建设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邵大伟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邵大伟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管理吉林省财政厅拨付的修路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邵大伟关于其只贪污了1.6万元,余款2万元用于支付修路款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诈骗的企图,经查,被告人在村委会其他成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尹某谎称村里修路用钱,并许诺支付相应的利息,骗取被害人信任,收取被害人的20万元,并以村委会名义出具收条,钱款由其个人使用,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大伟对挪用公款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大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邵大伟人民币68220.00元,返还国库;追缴被告人邵大伟人民���20万元,返还被害人尹某;追缴被告人邵大伟人民币36415.09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鞠文尧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