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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新庄子镇王丹农资经销处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新庄子镇王丹农资经销处,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311号原告:凌海市新庄子镇王丹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凌海市新庄子镇新庄子村。负责人:王丹,该经销处负责人。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凌海市新庄子镇王丹农资经销处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新庄子镇王丹农资经销处负责人王丹、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出农药、化肥,共欠货款人民币3434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4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也正确,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是因为我曾交由原告为我育苗,原告尚欠我育苗款6500元没有返还,我要求与其相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五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海市新庄子镇王丹农资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肥与农药。被告王某某系凌海市新庄子镇北马村村民。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出农药、化肥,并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1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合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434元(258元+884元+1155元+103元+1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化肥,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其育苗款应相抵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新庄子镇王丹农资经销处货款人民币34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