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祥瑞与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瑞,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843号原告王祥瑞,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沈阳市。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韩春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才,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现住江西省。原告王祥瑞诉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瑞、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初,被告让原告进施工现场为被告进行锚索工程施工作业,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施工劳务费结算,结算后,双方约定2016年6月10日前,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祥瑞施工队20000元;2016年9月10日前,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瑞施工队98404元,被告2016年6月11日支付原告2万元后,就以暂时没有钱为由,将欠款一直拖欠到现在。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同时还应支付逾期利息178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8404元及利息损失1788元。被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8404元情况属实,我认为该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甲方工程款也没有对我公司付清。希望法院组织调解分期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施工费欠款证明单,双方约定2016年6月10日前,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祥瑞施工队20000元;2016年9月10日前,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祥瑞施工队98404元,原告王祥瑞及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雨在施工费���款证明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98404元未给付。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施工费欠款证明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施工费欠款证明单,双方约定2016年6月10日前,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祥瑞施工队20000元;2016年9月10日前,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祥瑞施工队9840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98404元未还。上述欠款超出约定期限未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98404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应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工程尚未验收应待验收完毕后付款一节,因施工费欠款证明单上已明确载明被告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王祥瑞施工队118404元,双方确认完毕,再无任何争议,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祥瑞98404元;被告营口衡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祥瑞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