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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贺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874号原告:贺某,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钢兴股份有限众一福利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包钢炼钢厂原材料供应部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搬出昆区友谊大街23号街坊16栋35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23号街坊16栋35号房屋归小孩所有,离婚后原告在该房屋有长期居住权,被告在2017年3月底前搬出此房屋,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拒不搬离上述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搬离该房屋。签订离婚协议时协议内容是已经写好的,被告没有看协议就直接签了字,认为离婚协议是无效的。并且被告现在没有地方住,房屋是原、被共有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经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23号街坊16栋35号房屋归小孩刘晓萌所有,离婚后原告在该房屋有长期居住权,被告于2017年3月底前搬出该房屋。现约定日期已过被告仍没有搬离上述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屋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女儿刘晓萌所有,系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的合法处分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刘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23号街坊16栋35号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