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王超与叶金洲、叶金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叶金洲,叶金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556号原告:王超,男,生于1975年7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金洲,男,生于1971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金合,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贤,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超与被告叶金洲、叶金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被告叶金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被告叶金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5年9月25日下午,张学清受原告王超的雇请在丹江口市凉水河镇至习家店镇公路改扩建工程路面施工项目1标段大竹园2号桥附近护坡建设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被告叶金洲驾驶登记在被告叶金合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jxxxx的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学清头部受伤。2016年5月11日张学清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超、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张学清各项损失共计243786.44元,2016年11月10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8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王超赔偿张学清各项损失135651.36元(不含原告已经支付的2700元),后经原告与张学清协商,原告一次性再次赔付张学清130000元,本案了结。2017年1月25日王超赔付了张学清130000元,张学清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认为张学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被告叶金洲侵权致人身受到损害,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叶金洲追偿,被告叶金合将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出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叶金洲驾驶,对本案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叶金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叶金洲辩称:1.被告叶金洲因过失致张学清重伤已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已经赔偿张学清相关损失74400元,并获得张学清的谅解;2.原告诉请金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的规定,有关费用叶金洲不应当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叶金洲购买被告叶金合的鄂cjxxxx号摩托车并使用至今,相关赔偿由被告叶金洲负担。被告叶金合辩称:1.叶金合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叶金合在2011年6月把摩托车卖给叶金洲,实际车主为叶金洲,根据相关规定,叶金合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在2016年5月张学清向法院起诉王超一案中,张学清及王超均并未追加叶金合、叶金洲参与诉讼,可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3.叶金合出卖车辆后,叶金合没有义务对叶金洲进行监督。综上,叶金合不是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买卖协议约定出卖后车辆的违章及事故由叶金洲承担,应当驳回对叶金合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下午,张学清受原告王超的雇请在丹江口市凉水河镇至习家店镇公路改扩建工程路面施工项目1标段大竹园2号桥附近护坡建设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被告叶金洲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叶金合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jxxxx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学清头部受伤。2016年5月11日张学清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超、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张学清各项损失共计243786.44元,2016年11月10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8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王超赔偿张学清各项损失135651.36元(不含原告已经支付的2700元),后经原告与张学清协商,原告一次性再次赔付张学清130000元,本案了结。2017年1月25日王超赔付了张学清130000元,张学清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叶金合于2011年春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cjxxxx的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叶金洲使用,后双方补签了一份卖车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4月26日被告叶金洲因过失致张学清重伤,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收条、转账回执、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及证人陈某、潘某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学清作为雇员在为原告王超务工过程中因第三人被告叶金洲的过失导致其人身损害,原告王超向张学清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有权向第三人被告叶金洲追偿。关于原告王超赔付的费用问题,根据本院(2016)鄂038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和收条,原告实际赔付的费用共计132700元(收条13000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2700元),其中包括了残疾赔偿金17900.80元(37900.8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叶金洲因过失致人重伤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其应当承担伤者张学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应包含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原告王超基于雇佣关系对造成雇员损害的第三人被告叶金洲行使追偿权亦不应超过被告叶金洲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故对王超要求被告叶金洲偿还132700元赔偿款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金合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叶金合早于2011年春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cjxxxx的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叶金洲使用,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叶金合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叶金洲,叶金合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该车的风险责任自交付之时起已转由被告叶金洲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叶金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为其代偿的赔偿款108799.20元(132700元-残疾赔偿金17900.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原告王超负担532元,被告叶金洲负担2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杨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