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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真富与莫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富,莫永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143号原告:王真富,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莫永兴,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真富与被告莫永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富、被告莫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租用原告的挖机,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莫永兴辩称:2014年至2015年我没有租用过原告的挖机,2013年租用原告的挖机产生的挖机款已经包含在金额为250000元借条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被告莫永兴租用原告王真富的挖机。2016年2月4日,被告莫永兴向原告王真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真富挖机款18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真富与被告莫永兴的租赁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欠条为凭,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了被告,被告使用后,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尚欠租金。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永兴于判决生效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真富租金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莫永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青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