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维娜与王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娜,王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871号原告:张维娜,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强,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原告张维娜与被告王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强、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36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75元、整容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9552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2035.29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0.02)、误工费13980元(93.2元/天*150天)、护理费5592元(93.2元/天*60天),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增加诉讼请求共计85672元,全部诉讼请求总额为3811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王涛持刀向原告头部、耳部、面部、颈部砍去,导致原告头面部、肩部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尚需肩部取出钢钉、钢板手术及面部整容手术。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原告身体及精神均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涛辩称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4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泰乐家园小区3号楼2603室内,被告王涛因感情问题与妻子张维娜发生争吵,情绪激动,持菜刀朝原告张维娜头部、耳部、面部、颈部砍去,导致原告张维娜头面部、肩部多处受伤。当天,原告前往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刀砍伤、左侧下颚骨骨裂、左侧面神经下颚缘支损伤、脑外伤反应;原告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0184.76元;门诊花费2442.26元。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3日做出恒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维娜面部瘢痕符合九级伤残;耳廓畸形符合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维娜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张维娜日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为人民币陆千元(¥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日后美容修复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其中,面部瘢痕符合九级伤残计算20年,伤残系数20%,共计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耳廓畸形、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计算20年,伤残赔付附加指数2%,共计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鉴定费286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5592元,并提交威海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威海恒宝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证明、护理人员隋进红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张均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误工期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期限均无异议。原告母亲张秀英于195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系其独生女;原告女儿王馨怡于2015年8月11日出生。庭审中,原、被告就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均以2016年度山东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495元/年计算,伤残系数20%,计算年限为16年,共计103176元[(21495元/年*16年*20%)+(21495元/年*16年*20%/2人)]。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共住院13天,共计1300元(100元/天*13天)。原告主张整容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涛因夫妻感情问题与原告张维娜争吵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面部瘢痕、耳廓畸形、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关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根据法律法规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及增值税发票,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184.76元,门诊花费2442.26元,原告自愿以42035.29元主张医疗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应当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面部瘢痕九级伤残、耳廓畸形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为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共计163257.6元[34012元/年*20年*(20%+2%+2%)],原告自愿按149652.8元主张,系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方式及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3977.53元[3401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5591.01元[34012元/年/365天*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天,住院13天,共计1300元,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系原告必要交通开销,相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张维娜因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程度,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860元,本院认为,属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合理花费,应当纳入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整容费500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后续治疗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2035.29元,残疾赔偿金252828.8元(伤残赔偿金149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6元),误工费13977.53元,护理费55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整容费500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共计376892.63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维娜医疗费42035.29元,残疾赔偿金252828.8元(伤残赔偿金149652.8、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6元),误工费13977.53元,护理费55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整容费5000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共计376892.63元;二、驳回原告张维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原告张维娜负担4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3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瀚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