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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绍成与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成,张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4672号原告宋绍成,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恒,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宋绍成诉被告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7日,被告张恒驾驶吉B7×号小客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X060线94KM+3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时,驶入公路左侧,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贺飞驾驶我所有的吉J51×号小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长岭县智诚汽车售后服务中心花车辆维修费8238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238元,施救费1440元,共计9678元。被告张恒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过高,并且原告将车辆借给贺飞,发生交通事故,其合理经济损失应找贺飞赔偿,与我无关,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6时25分,被告张恒驾驶吉B7×号小客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时,驶入公路左侧,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贺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吉J51×号小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恒负全部责任,贺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1440元,并在长岭县智诚汽车售后服务中心花车辆维修费8238元,共计9678元。另查明,被告张恒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陈景新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贺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原告所有,双方系雇佣关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238元,施救费1440元,共计9678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车辆维修费8238元、施救费1440元,共计9678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恒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7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