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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市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本碧、杨敏、杨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本碧,杨敏,杨斌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南路。法定代表人:吴延明,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陈小芹,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本碧,女,1950年9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打工人员,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敏,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斌,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本碧、杨敏、杨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陈小芹被上诉人李本碧、杨敏、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一审未经鉴定,法院无权认定杨全明的死亡与上诉人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原告是以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医院是按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本案,一审判决判非所审;3、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本案责任未能划分,没有查清案件事实;4、一审遗漏被告余卫星,对重要事实没有认定;5、一审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本碧、杨敏、杨斌辩称,1、上诉人侵害杨全明生命健康权的事实十分明确;2、司法鉴定认定杨全明受害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一审无法进行过错参与度鉴定由上诉人引起,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4、一审程序正当,并未遗漏被告;5、上诉人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对杨全明进行救治,属于弥补自身过错、承担法定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本碧、杨敏、杨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96955.74元(60914元÷12个月×58.5月×1人)、杨全明误工费296955.74元、死亡赔偿金472943.88元、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12个月×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7140元(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35640元、治丧交通费1500元)、家属误工费5006.63元(60914元÷365日×10日×3人)等1189458.9元。注:因被告在杨全明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生活费,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杨全明(原告李本碧之夫、原告杨斌、杨敏之父)因左肩部疼痛前往被告处就诊。接诊医生采取错误治疗手段,导致杨全明在治疗过程中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此后持续植物状态近五年。2016年3月下旬,杨全明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日死亡。经司法鉴定及被告自认,杨全明致残、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采取错误的诊疗手段,导致杨全明致残并死亡,严重侵害了杨全明的生命健康权,给杨全明本人及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会诊费等各项费用3281374.29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6日,反诉原告康复科余卫星医生在给其私自接诊的患者杨全明治疗左肩疼痛时造成杨全明突发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反诉原告为救死扶伤,第一时间全力抢救,经5个多月的救治,杨全明脱离生命危险,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反诉原告作为杨全明的亲属拒绝将杨全明转院治疗或带回家休养,2016年4月1日杨全明经治疗无效死亡。近五年来,杨全明一直在反诉原告处治疗、休养,产生巨额医疗及护理等费用均由反诉原告垫付。反诉原告出于医疗机构救死扶伤职责对杨全明进行救治,为原告垫付300余万元原告应返还。反诉原告认为杨全明是基于对朋友余卫星的信任,让余卫星为其诊治,杨全明没有在反诉原告处挂号,没有经过治疗前的检查、诊断,余卫星给杨全明的治疗不是职务行为,杨全明的损害后果不是反诉原告治疗所至,反诉原告为杨全明支付救治费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反诉原告垫付费用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6日,杨全明(1949年4月1日生,原告李本碧的丈夫、原告杨斌、杨敏的父亲)因左肩部疼痛前往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处康复科就诊。接诊医生余卫星用药物在杨全明颈椎部注射治疗(余卫星自述用利卡多因注射液5毫升、曲安奈德40毫克于颈椎4-5椎体旁为其行局部注射治疗),过程中杨全明突发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后呼吸心跳恢复,在转入内分泌科抢救后,患者出现了呼吸不稳、消化道出血等多种应激症状。治疗后杨全明由深度昏迷转入中度昏迷,开始进行高压氧治疗。2011年11月29日杨全明转送至自治区武警医院治疗。2012年1月7日转回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杨全明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期间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邀请疆内外专家会诊,并派人陪同杨全明子女前往内地多家医院进行咨询。2016年2月,杨全明“消化道反复出血”出现抗筛阳性,2016年3月下旬,病情恶化,出现严重感染、内环境紊乱、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症状,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为其联系了多家医院的专家会诊,虽经多方抢救,终因患者病情严重,于2016年4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李本碧、杨敏共同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就杨全明呼吸心搏骤停与杨全明接受康复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送检材料为:《关于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给杨全明的治疗经过》、护理记录、X线、CT片。分析说明:2011年5月16日杨全明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进行康复治疗中出现呼吸、心搏骤停,经抢救后,目前杨全明处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因医患双方均未能提供当时接诊客观病历记载,我所只能结合医院提供的事情经过及被告鉴定人家属谈话经过给予推断分析如下:1、院方及被鉴定人家属目前均未能提供接诊当时客观病历记录、无客观病历记载利卡多因封闭时间、剂量、注射速度、准确注射部位、注射深度等具体诊疗操作过程中缺乏接诊当时及抢救时的客观病历资料,只是在《关于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给杨全明的治疗经过》中记载被告鉴定人30分钟前在医院康复科理疗时应用利卡多因注射液50毫克于颈椎4-5椎体旁2.5㎝处封闭治疗后突然出现昏迷,意识丧失。2、目前双方所提供的客观病历资料中未见当时封闭药物风险告知义务通知单-即个体差异(特异性、高敏性、耐受性),利卡多因颈部封闭治疗(麻药)中告知义务缺如,用药前风险告知无记载。3、接诊当时药物过敏史无记载,未见麻醉剤皮试告知。4、被鉴定人2011年5月16日在院方接受封闭治疗后立即出现呼吸心搏骤停的事实存在。5、封闭药可能注入颈神经节阻断其心丛传导(心上、心中和心下N节),抑制呼吸心跳中枢造成了心跳呼吸骤停的可能。6、封闭药可能注入到颈髓阶段硬脊膜外腔硬膜下腔或蛛网膜下腔、颈髓阶段(高位),压迫或刺激颈髓阶段交感神经及延脑附近脊髓或延脑、抑制延脑呼吸心跳中枢造成了心跳呼吸骤停的可能。7、接诊中呼吸、心跳骤停,抢救、心脏按压等措施不到位。鉴定意见: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当时对杨全明具体诊疗行为客观病历资料不全,故对杨全明接受院方康复治疗无法详细进行发病机理分析,只能用推断方式来确定其因果关系,推断被鉴定人杨全明于2011年5月16日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康复(颈部封闭)治疗中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与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认可鉴定结果,但认为应当进一步鉴定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原告认为无需再做鉴定。2011年10月20日,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杨全明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内容为:2011年5月16日11时许,杨全明因左肩背疼痛步入我院康复科治疗,我院主任医师余卫星在杨全明颈椎4-5椎体旁2.5厘米处封闭注射利多卡因、曲安奈德后,患者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经我院5个多月全力抢救,现患者仍处于“中度昏迷”状态,我院分析,诊断可能是由:(1)药物过敏;(2)药物注射入椎管造成。目前诊断:(1)心肺脑复苏术后;(2)缺血缺氧性脑病。2011年11月24日,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给杨全明的治疗经过》,内容为康复科医生余卫星自述治疗杨全明的经过(摘要):2011年5月16日上午9时50分许,余卫星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接诊了患者杨全明,患者当时的身体状况、精神面貌都很好;余卫星在检查并看了患者在二七三医院的颈椎核磁片子后就开了治疗单,给患者做封闭治疗。10时10分许,余卫星用注射器抽取利多卡因和曲安奈德在患者颈椎处进行注射,在注射了一半时,患者说左半边麻得很,头昏,余卫星认为是正常的,就继续完成了第二次注射并转而去照看别的病人。10时13分许,患者说心里难受,想呕吐,喉咙说不出话来。余卫星说是麻药的原因,一会儿就好了,就去整理其他器具消毒。随后患者便处于昏迷状态,呼吸心跳也消失了,余卫星对其进行了抢救。在使用氧气罐时发现氧气罐接口的管子不配套,接不上,氧气管也烂了、把柄也拧不开,余卫星随后四处找寻扳手,回来时发现患者心跳、呼吸恢复,但仍昏迷无意识,随后转入内三科进一步抢救治疗。2016年4月18日,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杨全明诊疗经过》,内容为(摘要):患者杨全明于2011年5月16日前往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就诊,在接受治疗后出现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等症状,经抢救后呼吸心跳恢复,在转入内分泌科抢救后,患者出现了呼吸不稳、消化道出血等多种应激症状。2016年2月,杨全明“消化道反复出血”出现抗筛阳性,2016年3月下旬,病情恶化,出现严重感染、内环境紊乱、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症状,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为其联系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四川华西医科大等多位专家会诊,虽经多方抢救,终因患者病情严重,于2016年4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9日,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希望杨全明家属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医疗争议的建议》,内容为(摘要):患者杨全明于2011年5月16日前往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就诊,接诊医师余卫星为其进行局部注射治疗,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心跳呼吸骤停,经急救后呼吸心跳恢复,但意识不曾恢复,持续植物状态近五年。2016年3月下旬杨全明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日死亡,杨全明致残、死亡与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医师余卫星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杨全明家属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且杨全明的后事办理不影响诉讼结果。2016年4月25日,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杨全明的出院证明书和医疗证明书,医嘱内容:1、死亡;2、患者妻子李本碧从2011年5月16日陪护至2016年4月1日。原告李本碧提供出租车司机文爱铭的证明,证明其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从库尔勒市金鹭水景花园至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包租新MT91**的出租车,花费往返交通费35640元。库尔勒城市风景家具店出具证明,证明杨全明从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为2300元。库尔勒杨小利钢木家具部出具证明,证明杨全明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为2500元。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本碧、杨敏、杨斌返还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会诊费等各项费用3281374.29元。各项费用包括:杨全明到乌鲁木齐市治病期间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到内地医院咨询的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尸体冷冻费用;差费、生活补助费等。其中差费、生活补助费具体为:2011年11月29日,原告杨敏向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借款3000元,借款事由为乌鲁木齐差费;2011年12月6日,原告杨敏向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借款5000元,借款事由为乌鲁木齐看病生活费;2011年12月13日,原告杨敏向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借款3000元,借款事由为生活费;2012年1月16日,原告杨敏出具“收到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杨全明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陪护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的收条(注: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7日,杨全明在新疆武警总医院治疗);2012年9月29日,原告李本碧、杨敏、杨斌出具“今收到杨全明及家人生活补助费30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李本碧、杨敏、杨斌出具收条:今收到杨全明及家属生活补助费50000元”的收条;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李本碧、杨敏、杨斌出具“今收到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给杨全明家属生活补助款50000元”的收条;2015年9月30日,原告李本碧出具“收到库尔勒市人民医院付杨全明赡养岳母冯成玉生活费10000元”的收条;2016年2月3日,原告李本碧、杨敏、杨斌出具“收到库尔勒市人民医院给杨全明家属生活补助费50000元收条”。以上共计21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赔偿款,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有条件或有必要再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2、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反诉辩论焦点: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的反诉要求是否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与医疗过错纠纷合并审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是否有条件或有必要再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杨全明呼吸心跳骤停与杨全明接受康复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推断被鉴定人杨全明于2011年5月16日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康复(颈部封闭)治疗中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与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当时对杨全明具体诊疗行为没有客观病历资料,无法确认注射何种药物、时间、剂量、注射速度、准确注射部位、注射深度等具体诊疗操作,故本案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再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对于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问题,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余卫星的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因本案无接诊时的客观病历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应确定杨全明和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于杨全明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在给杨全明治疗的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没有向杨全明及近亲属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无接诊客观病历资料,最终造成杨全明植物人及死亡的后果,司法鉴定的结果也推断杨全明的损害后果与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推定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杨全明的损害有过错,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杨全明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辩解的杨全明本身就患有严重的颈椎疾病,又未按照医院的就诊程序做相应的检查、诊断和用药,损害后果是多种因素作用下造成的意见,首先杨全明作为一名患者去医院就医,医院应当按照诊疗规范进行检查、诊断;其次杨全明本身的疾病是否与后果相关联,因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不规范导致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意见。杨全明无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12×6个月)、家属误工费5006.63元(60914元÷365日×10日×3人),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472943.88元,杨全明死亡时67岁,计算结果为341570.58元(26274.66元×13年),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杨全明误工费265234.12元,原告是农业户口,没有退休工资收入,但居住在城镇,尚有劳动能力,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根据杨全明的年龄、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证明,按照月收入2500元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当,计算结果为146250元(2500元×58.5月),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6955.74元(60914元÷12×58.5个月),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原告李本碧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陪护的医嘱,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640元,原告李本碧主张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从库尔勒金鹭水景花园至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包出租车的费用,根据原告李本碧在医院陪护的情况、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本性及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0元。家属治丧交通费15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杨全明先是处于植物人状态,后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历近五年时间,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的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81739.95元。对于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与医疗过错纠纷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反诉规定,本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基于相同事实,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的反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反证与本诉应当合并审理。对于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杨全明的损害后果不是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导致的,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应当由原告返还。因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杨全明的过程中侵害了杨全明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用、尸体冷冻费用均属于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费用,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16日原告的借款及收款,因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7日杨全明在新疆武警总医院治疗,故对上述期间的费用应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3日原告收取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赔偿项目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生活补助费的项目,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抵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生活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此期间杨全明已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无需再支付住院伙食及营养费,故上述款项应当确认为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双方纠纷未解决前向原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在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认为上述费用为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支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本碧、杨敏、杨斌赔偿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31739.95元。二、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本碧、杨敏、杨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反诉被告李本碧、杨敏、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返还19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本碧、杨敏、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第三项合并,被告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李本碧、杨敏、杨斌支付691739.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余卫星作为上诉人的职员,其诊疗行为致使杨全明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未同意追加余卫星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杨全明前来就诊时未依照正规诊疗流程为杨全明设立病历档案,导致本案因原始诊疗资料缺失而无法再次进行鉴定,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在杨全明受害后至被上诉人起诉期间,始终明确承认杨全明受害、死亡与其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杨全明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2011年10月20日)、《关于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给杨全明的治疗经过》(2011年11月24日)、《杨全明诊疗经过》(2016年4月18日)、《希望杨全明家属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医疗争议的建议》(2016年4月19日)中均明确承认,余卫星为其康复科的医师、杨全明是在前往其康复科就诊后遭受的人身损害,杨全明受害、死亡与其接诊医师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杨全明受害与上诉人的康复治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编号:康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537号),得出的鉴定意见为杨全明于2011年5月16日在上诉人处接受康复治疗中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与上诉人康复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在本案中,上诉人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杨全明受害后对其继续救治的行为是在弥补其自身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关救治费用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7.4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