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新德被告泸州市公安局、合江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02行初34号起诉人肖新德,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合江县。起诉人肖新德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因工厂被拆除到北京上访,被驻京办的人员殴打遣送并强制带回,起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再次到北京追究打人者的责任,被被起诉人合江县公安局作出合公(榕)行罚决字(2016)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起诉人拘留十日。起诉人不服以上处罚决定,向被起诉人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泸市公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合江县公安局作出合公(榕)行罚决字(2016)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起诉人请求:1、撤销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市公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合江县公安局作出合公(榕)行罚决字(2016)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对《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规范性文件程序合法性、部分条款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4、判令二被起诉人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5、判令二被起诉人在一定场合向原告道歉。因肖新德提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向起诉人送达了《行政案件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补正以下内容:一、需补正的内容如下:(一)诉讼请求部分:1、您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部分内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官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依法对《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规范性文件……合理性进行审查”,该部分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所涉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予补正。另,您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规范性文件程序合法性、部分条款的合法性”表述不规范,以致不能准确理解您的具体意思表示,请予补正。建议该项请求按“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行表述,并在事实理由部分阐述相应理由。2、您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法官释明:您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事项表述不规范,请求不具体,以致未能明确、具体地阐明您的诉讼请求。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列明您的诉讼请求。3、您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属行政赔偿范畴。法官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因此,您应针对关于行政行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分别提交起诉状;也可在相关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二)事实与理由部分:事实和理由中部分内容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法官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您请求撤销合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合公(榕)行罚决字(2016)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市公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但您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内容,部分与您诉讼指向的行政行为无关。请围绕被诉行政行为阐述事实,阐明相应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起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邮寄递交了补正后的行政起诉状,对原起诉状内容进行了部分补正,但仍将关于行政行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列于同一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仍有部分内容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认为,起诉人肖新德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肖新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姚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