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猇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三次骗取求职人员现金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12日、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互联网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后,以应聘公关服务员需要交纳办证费、服装费的名义,骗取一求职人员现金2200元。二、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相同手段,骗取另一求职人员现金600元。三、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采用上述手段,以应聘宜昌某某假日酒店服务员需要交纳办证费、服装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现金4700元。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依法从陈某某处扣押现金16160元(含陈某某、易某的815元)及其使用的手机、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电脑等物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易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胡某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截图,胡某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陈某某的身份材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财产已全部依法扣押,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二百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现金,返还被害人胡某4700元;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供犯罪所用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人民陪审员 易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辈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