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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廖桂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551号原告:廖桂香,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容,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昱被告:王茗,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24号北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昱被告:王娜,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24号北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50923190********。昱委托代理人:王茗(王娜之兄),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24号北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昱45092319580715597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阳光100城市广场2号楼3层。负责人:易小伟,经理。原告廖桂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平安财保柳州中支公司)、王昱茗、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华珍出庭担任记录。上述诉讼参与人员,除被告王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1、医疗费19756.48元。2、误工费33983元。3、护理费5213.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62053.31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被告王昱茗、王娜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12时20分许,谭梅创驾驶桂K×××××号小型客车载原告沿S212省道二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王昱茗驾驶桂B×××××号中华牌小轿车沿该省道在桂K×××××号车后方行驶,至该道143KM+850M处路段时,桂B×××××号车与桂K×××××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处理,认定被告王昱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9756.48元。期间由二人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予赔偿。被告王昱茗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其他的合法损失,由本人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王娜辩称,本次事故与本人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2时20分许,谭梅创驾驶桂K×××××号小型客车载原告沿S212省道二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王昱茗持B2类驾驶证驾驶桂B×××××号中华牌小轿车沿该省道在桂K×××××号车后方行驶。至该道143KM+850M处路段时,桂B×××××号车与桂K×××××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处理,认定被告王昱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内踝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9668.48元。期间由家属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88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支付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桂B×××××号中华牌小轿车属被告王娜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756.48元(有医疗机构收票据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误工费14710.45元[33983元/年÷365天×(28天+130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16日发布,同日实施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10.2.15踝部骨折b)“双踝骨折:误工90—180日……”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130日],4、护理费2606.92元[33983元/年÷365天×28天×1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为一人护理],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40073.85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给原告。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误,以本院确定的给付。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7517.37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556.48元的赔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昱茗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12556.48元给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要求被告王娜赔偿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365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7517.37元给原告廖桂香。二、被告王昱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556.48元给原告廖桂香。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351元(原告廖桂香已预交676元),由原告负担6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2元,被告王昱茗负担50元。上述债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王昱茗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