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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州东建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东建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东建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政府西。法定代表人陶继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周新梅,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庆春,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徐州东建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以及张庆春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3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徐州东建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梅,原审第三人张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10月5日7时左右,第三人张庆春到原告公司集合后到徐州矿务局煤机厂工地从事地面小工工作,至傍晚下班,肖某为该班组长。19时左右,张庆春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杨山路路南饭店前(烟汕线206国道688公里100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对冲性颅脑损伤、右下唇挫裂伤等。2015年10月19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320328720150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春无责任。2015年12月2日,第三人张庆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9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月19日,原告签收该邮件。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至被告处阅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14日,被告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2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庆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1月27日,被告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7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关于第三人能否认定为工伤,首先需查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女儿张莹与肖某、贺东升的通话录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原告电话协商工资事宜,肖某在通话中认可老板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陶继华并让第三人找陶继华女婿贺东升协商工资结算,该通话录音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公司出具的2015年6月、7月、9月工资单相互印证,结合第三人本人自述,能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下班时间为傍晚时分,住址为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后张庄村,综合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可以判定事故发生在张庆春下班途中,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春无责任,故张庆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张庆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所举《承包合同》及证人侯某、肖某证言系无正当理由的迟延举证,且该两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庆春事故发生时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工伤认定错误等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综上,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东建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州东建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第三人张庆春是在为徐州华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时下班的路上所受伤害,上诉人的施工队长肖某仅是在上诉人公司放假期间借用上诉人的工资台帐发放工资,张庆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苏8601行初341号判决或者依法予以改判,撤销[2015]第2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上诉,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庆春述称,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并不知晓是为徐州华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且上诉人也一直未告知工程的承包人是其他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徐州东建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据2、《参保证明》;证据3、第三人张庆春本人自述、两份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据4、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据5、《法律服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上班路线图;证据7、2015年6、7、9月份工资单;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特快专递邮寄单》、《EMS特快专递邮寄流程查询单》;证据9、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审原告徐州东建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江苏楚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据2、证人侯某、肖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承包方侯某写的说明情况;证据3、肖某的证明一份;证据4、侯某开工资的欠据。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以上新证据,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在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以上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庆春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庆春构成工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被上诉人张庆春于2015年10月5日19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杨山路路南饭店前(烟汕线206国道688公里100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其与张庆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可以依据其调查核实的证据及张庆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东建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陈玉浩审判员 刁国民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柏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