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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2318戈树强与谢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树强,谢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318号原告:戈树强,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旭,男,50岁,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戈树强与被告谢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雷、证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本息27000元及利息约40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时止)合计31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30日,被告借戈某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由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1年3月30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本息27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旭因偿还购原告戈树强板材欠款,于2009年3月30日向戈某借款20000元,并为戈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戈树强为担保人。半年后,戈某找不到被告谢旭还款,遂向原告戈树强主张还款。原告戈树强至2011年3月30日替被告向戈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7000元。后原告戈树强多次催被告谢旭还款,被告谢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谢旭出具的借据、证人戈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在庭审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戈树强为被告谢旭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谢旭不予偿还借款时,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000元,依法取得相应的追偿权。故原告戈树强要求被告谢旭偿还垫付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树强支付已垫付款27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4000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谢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