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故意杀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玲,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因公司经营资金往来账目不清的问题,对生意伙伴被害人张某甲产生猜疑,进而心生怨恨。2016年12月6日9时20分许,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29号金域中央综合楼938办公室内,因报账发票问题,韩某与张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后,趁张某甲背对其坐在办公桌前办公之机,持铁榔头连续猛击张某甲头部数下,意图杀死张某甲,张某甲转身反抗时,左手拇指被韩某咬伤,后张某甲夺门逃出。经鉴定,张某甲头部瘢痕累计长度超过8.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到张某甲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韩某抓获,归案后韩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系犯罪未遂、自首、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韩某在受疾病影响无法完全控制自身行为的情况下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应属于情节较轻;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未遂,案发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因公司经营资金往来账目不清等问题,对生意伙伴被害人张某甲产生猜疑,进而心生怨恨,产生杀死对方再自杀的念头,并于2016年11月向他人借得铁锤1把置于办公室内。同年12月6日9时20分许,韩某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29号金域中央综合楼938办公室内,因发票问题与张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后,趁张某甲背对其坐在办公桌前办公之机,持铁锤连续猛击张某甲头部数下,意图杀死张某甲,张某甲转身反抗时又咬伤左手拇指,后张某甲夺门逃出并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韩某抓获,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张某甲头部瘢痕累计长度超过8.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韩某作案时系抑郁发作,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193元,张某甲对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谅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乙、黄某、韩某、李某、任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韩某在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韩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韩某犯罪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韩某属于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认为,韩某在产生杀死张某甲的犯意后,准备作案工具,并在张某甲无任何防备情况下用铁锤猛击对方要害部位,并造成轻伤二级后果,不能认定情节较轻。提出的韩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未遂,案发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