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4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春峰与倪庆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峰,倪庆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006号原告:杨春峰,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明,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城北新区。被告:倪庆臣,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杨春峰与被告倪庆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明,被告倪庆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费3,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倪庆臣驾驶松花江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卷元屯陈学春家门前巷道自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杨春峰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倪庆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春峰车辆��损后,在方正县龙兴机动车修理部修车花销修车费3,600.00元,杨春峰向倪庆臣索要修车费,经调解无果。故杨春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倪庆臣辩称,承认发生交通事故,但责任不在倪庆臣一方,原告杨春峰也有责任,是由于其变道导致的交通事故,倪庆臣同意修车,但杨春峰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同意给付修车费用2,000.00元,其余的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春峰举示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倪庆臣有异议,其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因该事故认定书中的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取得的物证、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反映了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其所揭示的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与责任人及其事故车辆,与案件发生之事实具有相关性,故本院认为此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倪庆臣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是客观、准确的,对该结论予以采纳;2.原告杨春峰举示的证据3,修车费票据、修车费配件明细,倪庆臣有异议,认为修车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倪庆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6时30分,被告倪庆臣驾驶松花江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卷元屯陈学春家门前巷道自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杨春峰驾驶的沿方正县卷元屯陈学春家门前巷道自西向东行驶的黑奇瑞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庆臣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事故认定,倪庆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春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多次传唤倪庆臣未到场处理事故。后杨春峰将事故车辆奇瑞牌小型轿车送至方正县龙兴机动车修理部修理,花费3,600.00元。倪庆臣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倪庆臣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杨春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春峰请求的赔偿款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春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庆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峰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费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倪庆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乾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