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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申XX、精河县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X,精河县XX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654号原告:申XX,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博乐市,精河县供销社职工,电话:139XX****XX。被告:精河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63XXXX,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XX,电话:133XX****XX。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住精河县馨园小区,身份证号:×××,电话:159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申XX与被告精河县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申XX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XX以需要时间考虑是否起诉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赵XX为由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申元XX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申XX负担。审判员  李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