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艳辉与郑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辉,郑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175号原告:陈艳辉,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生,四川省大英县人,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大英县,现暂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荣,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颖,男,汉族,1992年3月5日生,福建省闽清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闽清县,现暂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女,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艳辉与被告郑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荣,被告郑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郑颖支付原告违约金16128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合计301280元;3、诉讼费由被告郑颖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南伞镇国门路友谊城租给被告做瓷砖生意,租金每年268800元,租期3年,即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约定合同签订即生效,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被告交付一年租金承租一年以后,不再向原告缴纳租金,并提出因境外打战生意不好,不愿意再承租。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正当,因其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加之为了向被告提供承租场所,原告增加了大棚等建设投资210000元,现被告不再承租,造成原告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镇康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被告郑颖辩称,被告违约是事实,但原、被告签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修建大棚是为了更好的出租房屋,增加自己的收入,属于对其有利的投资,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并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不再承租后,现已有其他人承租了,原告并没有实际的损失。综上,被告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针对争议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租赁合同》,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期、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被告针对争议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2、证人刘某证言,用于证实证人与被告原系合伙关系,被告不愿意承租原告的铺面后,证人承租了原告的五间门面及对应的仓库,仍用于销售瓷砖,年租金120000元。另,原告出租给一个缅甸人一间铺面用于销售珠宝玉器,年租金10000元,出租给他人两间铺面用于销售摩托车配件,年租金16800元。其余四间也已经有人承租,正在装修;B3、《收款收据》三份,用于证实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68000元,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4月份的租金28000元。刘某于2017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0元;B4、《照片》四张,用于证实原告的铺面现在处于出租状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2认为,证人现在承租五间铺面销售瓷砖,有一间铺面用于销售玉石,有两间用于销售摩托车配件是事实,对于租金也无异议,但是另外四间并没有人承租;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刘某支付租金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4认为能够证实原告修建了大棚。本院认为,证据A1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证据B2、B3能够证实原告铺面现出租了八间,以及租金情况;证据B4能够证实原告的铺面状况。本院认为,合同缔约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不再履行合同承租原告的铺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清点交还原告。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支付以双方的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铺面部分空置,铺面空置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铺面现出租八间,年租金为146800元,比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268800元收入减少了122000元,每月减少收入10166.67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另行租赁,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寻租期进行赔偿,结合原告铺面地段及房屋情况,酌情给予原告两个月寻租期,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33.3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造大棚的经济损失14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建造大棚是为了促进房屋的出租,为自己增加经济收入,且对于大棚的状况及价值无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陈艳辉与郑颖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郑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艳辉因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经济损失20333.34元;三、驳回陈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郑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光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