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隋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959号原告隋某,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隋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5,686.00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某在我处购买水暖材料共欠人民币25,686.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约定将欠款于2016年3月3日付清,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5,68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答辩期间内未做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16年2月3日,被告王某从原告隋某处赊购水暖材料合款人民币25,686.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将借款于2016年3月3日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率,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隋某欠款人民币25,6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送达费40元,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力吉白音审判员 金 花陪审员 高 吉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