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秋菊与成都市皇霆工程等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秋菊,成都皇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335号申请人:梁秋菊,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申请人:成都皇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许罗凤被执行人: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赵鹏飞申请执行人梁秋菊依据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川0623执335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一、被执行人成都皇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且该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二、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的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载明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梁秋菊承担给付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梁秋菊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胥 维 德审判员 马 元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隆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