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尚坤与被告曲兴宇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尚坤,曲兴宇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868号原告:任尚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被告:曲兴宇,男。原告任尚坤与被告曲兴宇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尚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被告曲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曲兴宇给付工资款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经段亚文、袁红禹介绍,替被告曲兴宇在柏峰金域楼盘的建筑工地开塔吊,月工资5,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如果替班时间短,由被告每天给付原告报酬200元,如果替班时间长则工地开给被告多少钱,被告给原告多少钱。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原告在工地共计工作69天。2016年9月15日,工地给原告工资款1,000元。2017年1月22日,工地开支,被告将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的工资款10,500元领回并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拒付至今。被告曲兴宇辩称,确实是段亚文和袁红禹介绍原告替我开塔吊。当时,我与原告约定原告替我一、两天的时间,由我给这两天的钱。原告干了3天后,我跟袁红禹说了我不干了。因为我不是二包,不是我直接找的原告,原告确实在工地上班,我们都是给老板打工的,原告应该向老板王宏远要工资。老板给我5,000元的现金和价值2万元的泸州老窖酒,共计2.5万元的工资。2.5万元的工资是2015年我和于海亮、马天龙我们三个的工资。老板没有给我开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不在我这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兴宇系柏峰金域楼盘B6、B7、D2、D3号楼建筑工地的塔吊司机,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任尚坤经段亚文、袁红禹介绍,替被告曲兴宇在柏峰金域楼盘B6、B7、D2、D3号楼的建筑工地开塔吊。原告与被告约定,如果替班时间短,由被告每天给付原告报酬200元,如果替班时间长则工地开给被告的工资,被告领取后再给付原告。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原告以曲兴宇的名义在柏峰金域楼盘的建筑工地共计工作69天,工地应给付工资11,500元。2016年9月15日,工地给原告工资1,000元。2017年1月17日,工地给付拖欠被告的2016年工资15,653.23元,其中包括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原告以曲兴宇的名义在工地共计工作69天的工资款1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柏峰金域B6、B7、D2、D3号楼雇工工资欠付明细表,柏峰金域B6、B7、D2、D3号楼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的考勤表,被告曲兴宇收到工资的收据1枚予以证明并能够与被告曲兴宇的陈述及证人段亚文、袁红禹的当庭证言进行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尚坤与被告曲兴宇约定:“原告替被告在柏峰金域楼盘的建筑工地开塔吊,如果替班时间长则工地开给被告的工资,被告领取后再给付原告”,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曲兴宇未按约定履行将领取的原告为其替班的工资10,500元给付原告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曲兴宇给付工资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兴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尚坤工资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曲兴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