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存芳诉被告李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芳,李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420号原告:李存芳,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李艳琴,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因事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李存芳诉被告李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芳向本院提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及利息3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原告何时要款被告立即归还。2015年4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份给付利息2800元,现下剩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李存芳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存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李艳琴身份适格。2、借条一��,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存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利率壹分,借款人:李艳琴,2015.3.13,2015.4.8日打20000元”证明被告李艳琴向原告李存芳借款5万元及已还2万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涛对原告李存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已经还款20000元,剩下30000元本金,利息已经清算至2016年3月12日,现在我的外欠账也很多,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李艳琴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原告何时要款被告立即归还及约定借款利率每月1%。2015年4���18日,被告李艳琴归还借款20000元本金,2016年4月份给付利息2800元,现下剩本金30000元及利息清算至2016年3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李存芳与被告李艳琴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艳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李艳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艳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每月1%未超过法定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艳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存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从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退付原告李存芳275元,被告李艳琴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