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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景强、梁女娃与李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景强,李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景强,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女娃(又名梁生霞),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强,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景强、梁女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景强、梁女娃和被上诉人李世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女娃、朱景强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一审的诉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7万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015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带领他人来到二上诉人家中威胁、胁迫二上诉人写了借条,借条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认为这张条据不是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能作为证据定案,一审法院却以违法取得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朱景强��被上诉人李世强的父亲李兴广合伙买车经营。被上诉人李世强的父亲李兴广欠上诉人朱景强2万元,李兴广躲避不见。李世强辩称,一、被答辩人用答辩人的父亲购买其窑洞及居住造成的损失作为拒不履行偿还答辩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父亲因买卖房屋发生纠纷,被答辩人给答辩人书写的借款借据上有明确的注明,答辩人的父亲购买被答辩人房子的购房款是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威胁才给答辩人打借款借据,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打借据时还有其他人在场,该借据在被答辩人自愿的基础上打的。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世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9日,被告朱景强与李兴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兴广以148000元购买朱景强所有的两孔石窑洞,首付3.7万元,剩余房款于2008年付清,2015年12月26日,原告李世强与被告朱景强、梁生霞(夫妻关系)通过调解,在见证人朱景泉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景强、梁生霞向原告李世强借款3.7万元,未约定利息,书面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偿还2万元,下欠1.7万元于2016年年底还清,以前房产纠纷一律作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债权债务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纠纷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院认为,该债权债务纠纷是通过调解达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世强与被告朱景强、梁生霞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双方就该债权债务达成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借条为证,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景强、梁生霞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虽书面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偿还2万元,下欠1.7万元于2016年年底还清,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李世强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因��书面明确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景强、梁生霞偿还原告李世强借款3.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朱景强、梁生霞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朱景强、梁生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认定如下:上诉人是否是受到胁迫出具借条,但其提交吴起县公安局中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形,且该时间晚于书写借条的时间,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算明细与房屋转卖合同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欠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可37000元系李兴广支付的买房首付款,但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上诉人亦未退还37000元。经上诉��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将37000元房款转为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虽然并非房屋买受人也并非37000元的实际付款人,但李兴广向法院表示其同意将对上诉人的3700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不再就该37000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因债权转移而成为了37000元债务的债权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未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清偿债务,被上诉人有权起诉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上诉人称系受到被上诉人威胁、胁迫出具借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父亲李兴广欠上诉人朱景强2万元,该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梁女娃、朱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