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云启与顾立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启,顾立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433号原告:张云启,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顾立雪,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宝良,住所地东辽县,系顾立雪爱人。原告张云启与被告顾立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启、被告顾立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让租赁原告的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原“农贸大棚”30平方米门市房,租期至2016年12月30日,每年租赁费1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迁出,并无根据的以租赁房屋被依法征收索要补偿,现已影响原告办理征收补偿事宜,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迁,并支付房屋租赁费3000元。被告顾立雪答辩称,被告没给原告钱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房子要拆迁,原告没有提前通知被告,对被告停业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又因为被告没得到停业补偿,所以被告才没搬家、没腾出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照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子是原告的。2、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是1万元/年,到期日是2016年12月30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张云启与被告顾立雪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辽县白泉镇原农贸大棚一楼北侧3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至2016年12月30日,每年租赁费1万元。2016年12月合同未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即将到期,房屋要拆迁,不再租赁,让被告准备搬迁。现被告尚未搬迁,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依合同完全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3000元租赁费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房子要拆迁,没有提前通知被告,对被告停业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停业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做出导致被告停业的行为,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所提的没得到停业补偿,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立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云启所有的位于东辽县白泉镇原“农贸大棚”30平方米门市房;二、被告顾立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云启房屋租赁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