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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洁与孙小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孙小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840号原告:李洁,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西,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洁与被告孙小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孙小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中信银行一次性向被告转款291000元整(已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之后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每月6000元支付。之后又于2015年9月7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给原告换写借条,至2015年11月24日结算本息为318000元整,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18000元整,及自2015年11月24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息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小西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计算的方法不对。借款本金是291000元,重新写借条,是因为原告跟我说借条有期限快过期了,让我重新写,我承认国家规定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24日的借条本金是多少就是多少,之前付的就是利息。我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中信银行西安雁塔路支行出具交易明细表记载: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洁给被告孙小西转款291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孙小西出具借条记载:今借李洁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318000)。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洁称,2014年11月24日我给被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月息3%,通过中信银行一次性给她转款291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9000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因为被告说经营困难,我们协商从2015年1月24日起变更利息为月息2%,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共计30000元。2015年9月7日还了20000元利息,当时没有说是什么时候的利息。后被告再没有规还。2015年11月24日被告给我重新写了借条,截止到当日结算本金及利息共计318000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西安雁塔路支行交易明细表、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洁给被告孙小西借款291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今借李洁现金叁拾壹万捌仟元整。故原告李洁要求被告孙小西偿还借款318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洁要求自2015年11月24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息按2%计算,明显过高,应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孙小西归还原告李洁借款318000元整;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孙小西向原告李洁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3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70元,本院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孙小西承担。(原告李洁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孙小西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西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