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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松涛与刘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涛,刘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81号原告刘松涛,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吉昌,男,汉族,1986年5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刘松涛诉被告刘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涛、被告刘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涛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吉昌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吉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吉昌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该听担保人刘飞龙说利息是每月1000元,这是原告和担保人之间约定的,该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和该说过约定有利息;2、该和担保人关系比较好,当时担保人刘飞龙急需用钱,原告知道后就借给该和担保人50000元,借款后十天该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把该写成借款人,把刘飞龙写成担保人,现该愿意归还一半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原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和担保人刘飞龙均系同学,被告刘吉昌因资金紧张,由刘飞龙担保,于2015年11月份借原告50000元,但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3000元,实际给付47000元,后被告及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款人今借到刘松涛现金伍万元(50000元)2015.11.20刘吉昌担保人:刘飞龙”。后被告刘吉昌归还了475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刘吉昌借原告刘松涛50000元,有借条为证,但双方均承认仅给付47000元,且已经归还4750元,故被告刘吉昌应当归还原告借款42250元。原告虽称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上亦未标明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松涛借款422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刘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吉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