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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54号.被告人邓杰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杰,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杰多次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范围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杰伙同房某某(另案处理)窜到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邬陂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自己门前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福星摩托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6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邓杰伙同唐某某1(另案处理,下同)窜到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栋梁”木业公司路段,将胡某某停放的系其女儿唐某某2、女婿李某所有的一辆蓝色“豪爵”牌宇钻摩托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0元。3、2016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邓杰伙同唐某某1窜到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码市分场老职工宿舍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宇钻摩托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4、2016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邓杰伙同唐某某1窜到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金瑶”加油站附近的山泉接水处,将李某某停放的属其同村陈某某所有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5、2016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邓杰伙同唐某某1、“三贵”(另案处理)窜到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湖南路“盛玉”五金综合商行门口,将欧某某妻子张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5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邓杰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公安侦查期间,被告人邓杰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邓杰也将其所盗的属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福星摩托车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世君、胡某某、欧某某1、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陈某某、张某某、欧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摩托车行驶证、摩托车出厂合格证、投保记录卡,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江价认[2016]296、[2017]13、15、16、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邓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部分赃物,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杰退赔被害人李某、张某某、陈某某、欧某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分别为3720元、2800元、4480元、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