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陈启明与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陈启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八委红兴隆大街49-6号。法定代表人:焦念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守义,该公司企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明,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守义、李洪明,被上诉人陈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此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基本工资”的理解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基本工资。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引用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以下简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与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此条款错误,《劳动法》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工资属两个概念。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加班费用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自2011年起至2013年末的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工资,该加班费上诉人已按照其本人基本工资足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就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就此作出判决错误。陈启明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出的以单项“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错误;上诉人并未全额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的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请求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陈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华公司给付陈启明双休日加班工资49,287.8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666.41元、年休假加班工资4,419.75元、延时工资17,707.14元、大班工资500.00元,共计88,581.10元,案件受理费由南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启明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在南华公司行政办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陈启明双休日、法定假日均在加班,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期间,南华公司没有按排陈启明休息或串休,没有给过带薪年休假待遇。2013年9月15日,南华公司与陈启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启明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14日到期。陈启明一直在南华公司工作到2014年4月。2014年4月25日,南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陈启明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2014年7月23日,陈启明申请仲裁,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红垦仲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月13日,陈启明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陈启明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南华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双休日加班31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未享受年休假1天(即2011年工作天数108天÷365日×5)。2012年至2013年,每年双休日加班104天、法定假日加班11天、未享受年休假5天。2011年,南华公司应付陈启明工资总额8,331.79元,减去已付加班工资2,331.00元,陈启明实得工资6,000.79元,日工资68.97元(6,000.79元÷4个月÷21.75天),南华公司应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276.14元(68.97元×31日×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20.73元(68.97元×3日×300%)、年休假工资206.91元(68.97元×1日×300%),再减去已付加班工资2,331.00元,南华公司尚欠陈启明双休日、法定假日、年休假工资2,772.78元。2012年,南华公司应付陈启明工资总额25,980.38元,减去已付加班工资7,453.38元,陈启明实得工资为18,527.00元,日工资70.98元(18,527.00元÷12个月÷21.75天),南华公司应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4,763.84元(70.98元×104日×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342.34元(70.98元×11日×300%)、年休假工资1,064.70元(70.98元×5日×300%),再减去已付加班工资7,453.38元,南华公司尚欠陈启明双休日、法定假日、年休假工资10,717.50元。2013年,南华公司应付陈启明工资总额26,519.00元,减去已付加班工资8,008.00元,陈启明实得工资为18,511.00元,日工资70.92元(18,511.00元÷12个月÷21.75日),南华公司应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4,751.36元(70.92元×104日×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340.36元(70.92元×11日×300%)、年休假工资1,063.80元(70.92元×5日×300%),再减去已付加班工资8,008.00元,南华公司尚欠陈启明双休日、法定假日、年休假工资10,147.52元。2012年10月,南华公司进行甜菜收购,陈启明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延时工作4小时,工作天数30天,南华公司每天支付50.00元延时工资,南华公司已支付了20天的延时工资(即大班工资),尚欠10天延时工资500.00元。庭审中南华公司同意给付这500.00元延时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启明请求原告南华公司给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日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陈启明主张按每年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南华公司应给付双休日工资83,835.08元、法定假日工资13,252.47元、年休假工资6,319.05元,南华公司辩称应按陈启明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加班工资,南华公司已不欠陈启明加班工资。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工资的具体标准,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日工资计算基数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数。《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与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应理解为除加班工资外的所有实发工资总额。南华公司认为,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发(1994)289号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该基本工资,不能理解为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单项,而应是与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总额,故对南华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启明认可其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和与“法定假日”有关的工资项目是发给的加班工资,而南华公司认为,除陈启明认可的外,还有“法定工资”、“上浮工资”、“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增资工资”、“补工资”均系发给陈启明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法定工资”从工资表中看,给付的时间与法定假日相对应,应当认定是给付的法定假日工资。“上浮工资”从工资表中看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没有“加班工资”的项目,只有“上浮工资”项目,而到2012年4月将“上浮工资”变更为“加班工资”,且南华公司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表中没有“上浮工资”这一项目,说明只有双休日加班的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才有“上浮工资”,故“上浮工资”也应当认定是给付的加班工资。而“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增资工资”、“补工资”,从工资表中看不出给付的是加班工资,陈启明亦不认可,故对陈启明认可的工资表中项目以及工资表中的“法定工资”、“上浮工资”认定为是南华公司发给陈启明的加班工资,对工资表中的其余项目均认定为是陈启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即实得工资总额)。对陈启明诉讼请求中的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23,637.8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给付延时工资问题。陈启明主张南华公司应给付延时工资39,271.32元。延时是指在每日法定标准工时之外进行工作,陈启明客观上不存在延时的事实,按陈启明主张的延时工资计算依据与其主张的双休日工资的依据相重叠,属重复计算,故对陈启明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给付大班工资问题。陈启明主张大班工资(延时工资)500.00元,南华公司当庭认可给付,对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南华公司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陈启明主张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条只是对用人单位不执行年休假制度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南华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南华公司认为,陈启明主张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陈启明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南华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55条,《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启明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工资(大班工资)、双倍工资共计24,1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加班费是否已超仲裁时效;要求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劳动者工资主要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个部分组成。据此规定应当将基本工资之外的补贴、津贴、奖金等工资报酬计算到加班费计算基数。结合本案,一审判决已将“上浮工资”、“法定工资”认定为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上诉,而“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增资工资”、“补工资”应当属于被上诉人工资组成部分,且结合上述规定应属于非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以被上诉人“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至2013年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该条内容看,并无加班费支付期限的限制性规定,结合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每年双休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及未享受年休假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该年度工资表可证实),上诉人关于2011年至2013年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三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据此规定,带薪年休假属《劳动法》赋予劳动者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如就是否给付年休假工资发生争议,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作出裁判,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鲁 民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