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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红跃与周小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跃,周小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735号原告:吴红跃,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万晓腾,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良,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吴红跃与被告周小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被告周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跃起诉称:2015年,原告给被告加工服装,后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服装加工款3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服装加工款37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5日付清。现被告已违约。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小良答辩称:欠款是属实,但是已经还清。我租了原告的房子,租期是一年,一年没到还剩四个月的时候,原告就和我说提早搬离,用后面四个月的房租来抵欠款。后来我就搬掉了,所以我认为是还清了。房子的租金是75000元左右一年,租金是租房子的时候就付清了。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没有向原告租房子,租房子的事和本案无关。原告吴红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周小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曾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7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服装加工款37000元属实,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的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赔偿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称欠款已经抵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红跃服装加工款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周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