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倪守祝与倪克前、倪克锐、倪克银、倪克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守祝,倪克前,倪克锐,倪克银,倪克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初809号原告:倪守祝,男,193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倪克前,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倪克锐,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倪克银,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倪克英,女,50岁,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倪守祝诉被告倪克前、倪克锐、倪克银、倪克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倪守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住院护工费约6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扶养费6000元,每个子女月支付1500元,并要求四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现原告已近80高龄,生活无法自理,更无生活来源。四被告每月只给付生活费1500元,不给付医药费。原告身患多种疾病,需巨额医药费,现原告已自付医药费若干元。原告生病,子女在外,无人照顾,只得请护工,欠护工费6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乡村调解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已经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明确了被告方的赡养义务。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守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芯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