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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执恢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金娥与被执行人蒋志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娥,蒋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恢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金娥,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执行人蒋志龙,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漳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金娥与被执行人蒋志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陈金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蒋志龙偿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1420.04元的请求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蒋志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和限制高消费令,并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蒋志龙在银行、工商、不动产、房产、国土、车管所、林业等部门财产登记情况。2017年3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881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蒋志龙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富路52号(幸福城)4#203室成套商品房(共有人连宝桂,所有权证201502605)。经查,被执行人蒋志龙名下除本院已查封的房产的财产外,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房产的实际价值与本案申请的执行标的差距较大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调查、处置结果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明确表示不要求予以处置,并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蒋志龙名下的房产,致本院不能处置上述财产。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蒋志龙除本院查封不能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亚  平人民陪审员 卢  炳  立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琼(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