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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潘雪莲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潘雪莲,潘小连,黄金杰,陈璇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栋1—*层。负责人:李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林、吴寅,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雪莲,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连,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审被告:黄金杰,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审被告:陈璇,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潘雪莲、潘小连,原审被告黄金杰、陈璇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款项支取情况:黄金杰于2014年6月26日支取商惠通卡51万元的事实,民泰银行建德支行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个人转账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黄金杰、潘雪莲对支取的情况也无异议。二、本案商惠通卡系三方互保,黄金杰、潘雪莲、潘小连分别办理商惠通卡,并互为保证。黄金杰开卡时间2012年7月10日、停卡时间2014年9月30日。潘雪莲开卡时间2012年7月10日、销卡时间2014年9月1日。潘小连开卡时间2012年6月18日、销卡时间2014年9月1日。三、2012年7月10日,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依约向黄金杰发放商惠通卡,同意办理授信额度50万元,其中固定额度30万元,临时额度20万元。双方约定遵守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黄金杰可以在额度内进行取现透支,每月30日为账单日(2月份为月末)。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到期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账单日后的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借款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执行利率分六个档次,最高不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发卡机构对外公布为准)。借款人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银行。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算罚息。持卡人对商惠通卡项下的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6月11日,陈璇向民泰银行建德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对黄金杰的上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潘雪莲、潘小连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潘雪莲、潘小连自愿为黄金杰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是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5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经民泰银行建德支行审批,黄金杰从民泰银行建德支行处领取了额度为500000元的商惠通卡并开始透支使用。黄金杰最后一次透支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支取51万元,欠借款本金484012.56元,后未如期归还透支本息,陈璇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潘雪莲、潘小连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黄金杰、陈璇、潘雪莲、潘小连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章程、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黄金杰支取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陈璇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26日,6月30日为账单日,账单日后的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应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借款。虽然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但黄金杰在借款后未偿还过款项,依据《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约定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保证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而民泰银行建德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潘雪莲、潘小连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潘雪莲、潘小连提出已取消互保的抗辩意见,因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不予采信。民泰银行建德支行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金杰、陈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民泰银行建德支行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484012.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92939.22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领用合约另行计算);二、黄金杰、陈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300元;三、驳回民泰银行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3元,减半收取计5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377元,由黄金杰、陈璇负担。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第五条定,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诉人认为应将透支期限理解为相应的时间段,即透支期限指的是商惠通卡的有效期(系授信期限),然商惠通卡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开卡之日起三年内,持卡人可根据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商惠通卡章程相关约定透支使用相对应的商惠通卡。因此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商惠通卡的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黄金杰开卡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则商惠通卡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因此被上诉人潘雪莲、潘小连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二、退一步讲,根据合约第四条第一款及章程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帐单日系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又根据上述章程第二条第(八)约定,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当期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商惠通卡的到期还款日为帐单日后第25天。再根据上述合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上惠通卡的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截至2014年5月30日,黄金杰尚欠透支款本息合计494012.56元,2014年6月25日,黄金杰归还52万元,因此当日该商惠通卡账户内溢缴款(归还透支后剩余款项)25987.44元。2014年6月26日,黄金杰最后一次透支金额为51万元。因此截至2014年6月30日,黄金杰尚欠的借款本金484012.56元,利息7293.74元,合计人民币491306.30元。黄金杰及共同还款人陈璇可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一账户信用历史查询显示:1.帐单日:2014年6月30日,透支本息合计491306.30元,最低还款额152497.51元(还款日:2014年7月25日);2.帐单日:2014年7月30日,透支本息合计501616.44元,最低还款额291616.44元(还款日:2014年8月24日);3.帐单日:2014年8月30日,透支本息合计514950.97元,最低还款额367950.97元(还款日:2014年9月24日);4.帐单日:2014年9月30日,透支本息合计529811.90元,最低还款额426911.90元(还款日:2014年10月25日);5.帐单日:2014年10月30日,透支本息合计537072.09元,最低还款额537072.09元(还款日:2014年10月25日)。以上数据与潘雪莲提供的证据之一黄金杰个人信用报告第四页显示的涉案商惠通卡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逾期记录相一致。根据分期还款,原审被告则只需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透支款本息。因此,涉案透支期限届满之日也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案诉讼立案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被上诉人潘雪莲、潘小连对原审被告黄金杰、陈璇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潘雪莲、潘小连对一、二审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潘雪莲答辩称:一、关于商惠通卡有限期与本案答辩人保证期间问题。银行卡面所标明的有效期是银行对所发卡片确定的有效期,与答辩人的保证期间无关。确定答辩人保证义务的唯一有效约定为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对保证期间描述的非常明确“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中黄金杰于2014年6月26日透支一次,金额为484012.56元至今未还,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帐单日为2014年6月30日,还款日为2014年7月25日,保证期间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到2016年7月25日。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从黄金杰的个人信用报告明细来看,上诉人根据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八条第八款将黄金杰不良信用记录提供给中国银联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其公示的本案借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根据其自认的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保证期间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到2016年9月21日。二、上诉人提出的黄金杰按最低还款额来确定保证期间与法无据。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但黄金杰未申请要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实际也是在透支后未还过任何款项。本案系银行卡纠纷,所有合同均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商惠通领用合约系格式合同,按合同法第41条规定,按通常解释还款方式应由黄金杰进行选择,黄金杰未进行选择分期,即应按全额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按全款方式还款有利于答辩人,依法也应按全额还款方式进行还款。三、上诉人存在与黄金杰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故意。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透支有权从黄金杰开立的账户自动扣款。本案中黄金杰于2014年6月26日透支后,应于2014年7月25日还款,但黄金杰一直逾期未还。而黄金杰的个人信用报告明细中,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还向其发放200万元个人经营型贷款,账户状态为结清。由此可见,上诉人完全可以从其所放贷款账户中将本案借款予以扣款,但其与黄金杰恶意串通而不将本案借款扣除,明显是故意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另在2016年之前,黄金杰名下有价值数千万元的资产,上诉人在黄金杰逾期后却不告知被上诉人要履行担保责任,也不向黄金杰主张债权,反而将被上诉人为黄金杰担保的信用记录给清除,客观造成被上诉人对本案债权存在不知情,无法督促黄金杰还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潘小连,原审被告黄金杰、陈璇均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雪莲、潘小连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保证合同系民泰银行建德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双方对该条文理解产生争议,上诉人认为透支期限系指商惠通卡的有效期即授信期限,为自开卡之日起三年内;被上诉人认为透支期限应为透支后的到期还款日。本院认为,如果按上诉人之理解,商惠通卡的透支期限在开卡之日起就已确定,则条文中“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的表述毫无意义,故对透支期限的理解结合该条文两句话两层意思的表示,应当采纳被上诉人的理解。上诉人提出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以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内容,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有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根据黄金杰的透支数额和最后一次透支时间,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进行分期还款,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完透支本息,担保期限应至2016年10月31日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银行。本案中黄金杰并未明确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即使以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其也应当在第一期的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民泰银行建德支行,结合黄金杰实际透支后未曾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民泰银行建德支行提起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间的观点正确。综上,民泰银行建德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