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明辉与聂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辉,聂小勇,黄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660号原告:杨明辉,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880571184。被告:聂小勇,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第三人:黄洛辉,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杨明辉(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聂小勇(简称被告)、第三人黄洛辉(简称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院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建新、人民陪审员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剑芳担任记录,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辉,被告聂小勇、第三人黄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我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提出向被告借款60万元,由于被告资金不够,只借给我50万元,另由其出面向第三人借款9.1万元,两笔借款均有转账单为凭证。同日我向被告出具借其5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至今未收回),借黄洛辉10万元借条一张(实际借9.1万元),两张��条均打给被告,由于我跟第三人并不熟悉,借款也是被告出面借的,于是还款我是一并转帐给被告,后与被告对账才发现向被告陆续转还借款65万元(含第三人9.1万元),但被告并未将9.1万元转给黄洛辉,导致黄洛辉起诉我还款10万元。我仅向被告借款50万元,却转还借款65万元(有转账单为凭),多转款15万元,我多次要求被告转还多转款,被告拒不转还,酿成本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第三人承担10万元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仅向我借款50万元不是事实。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往来,最近的有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向我借款50万元,还有原告诉状中未提及的2015年5月14日向我借款15万元(有被告银行取款记录为凭)。原告向我归还65万元借款的具体情况是:其中归还2015年5月14日15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归还1000元和99000元)、5月23日(归还50000元),归还2015年2月14日5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1日(归还50000元)、5月8日(归还140000元和60000元)、5月13日(归还150000元)、6月1日(归还100000元)。由于第一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尚未支付利息,还差欠利息近5万元,因此原告尚未还清该50万元,借条还留在我这里。第二笔借款15万元,只是临时挪用几天,归还后已经销毁了借条,双方该笔借贷已经终止。因此,原告所称多转款15万元是错误的。至于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不熟悉,其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是通过我还款的,这不是事实。综上,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本案是原告转钱到被告账户引起的,而原告转钱是为了归还被��的借款,转出方不是我,转入方也不是我,我也不属于本案中的借贷双方,因此,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没有根据。而在本案中,我既不属于获利方,也不属于受损方,根本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65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过65万元,其中包括偿还第三人的借款;(二)、出示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杨明辉需偿还黄洛辉95500元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质证认为转款是事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项是不包括还第三人的十万元钱;对证据(二)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出示2016年1月5日的民事诉状、(2016)赣0981民初81号民事裁定书、取款记录和开庭笔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5月14日又取款15万元借给原告,实际被告总共借款给原告65万元;(二)、相片两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和曾海、任伟2015年中秋节前到原告家里追讨欠款;(三)、出示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还有欠款没有还清,还差被告5万元,因为借条还在被告这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诉状实际是有笔误,实际上是2015年2月份借款,只借了一次款,被告取款15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证人证言也不真实也不合法;对证据(二)质证认为相片是真实的,但是时间不是2015年中��节之前,是原告还没有还清钱之前到原告家的;对证据(三)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存在不能证明没有还清借款,还清款项有转账凭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调解书和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父亲应偿还第三人十万元,当原告的担保人。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65万元不包括还第三人的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转款的65万元包括还第三人的借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质证均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并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本案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应偿还第三人借款955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同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140000元和60000元给被告,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给被告,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元和99000元给被告,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2016年12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认为仅向被告借款50万元,却转还借款65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第三人承担10万元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汇款65万元至被告的帐户,其中偿还被告借款5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15万元无合法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第三人承担10万元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辉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院华审 判 员 罗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剑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